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宜蘭縣○○鄉○○○路○○○號其祖母 林阿款 之臥室,徒手竊取其堂妹 賴怡茹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6SPlus1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嗣經賴怡茹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後,於林舜堯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
二、案經賴怡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舜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竊案現場即宜蘭縣○○鄉○○○路○○○號(見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7、57頁),被告既居住於該處,即無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之情狀,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訂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自陳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