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華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該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55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該侵占之款項還給告訴人 林晉州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業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犯罪現金1855元既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黃莉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華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3月1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林晉州所管理之嘉德檳榔攤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莉華於107年3月1日0時許,在上址店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店內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85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早上經早班員工核對店內銷售報表與營業額現金後發現短少,由 林晉洲 質問黃莉華後,黃莉華坦承前情不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華於偵查中坦承渠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營業款項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8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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