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連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竹縣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埔心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振連竟未禮讓直先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聖亭路,適有 范甘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聖亭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振連因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擦撞范甘妹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范甘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黃振連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范甘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范甘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黃振連復未指出並證明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范甘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范甘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范甘妹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范甘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范甘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振連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往新竹縣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埔心方向時,撞擊到告訴人范甘妹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右轉時,有注意到右方,且車速很慢,然係告訴人違規出現在伊的左方。又伊雖然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但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時,伊看到告訴人係站在路邊。況告訴人機車之消音器插在伊的汽車保險桿下方,若伊係行進中撞擊到告訴人,告訴人一定會飛出去,不可能站在路邊,故本件係告訴人的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自行將機車倒放在路中央,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往新竹縣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往埔心方向時,不慎擦撞沿聖亭路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范甘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第30頁、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背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年9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3頁)。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為右轉車,在被告持續右轉之際,是時告訴人之機車亦抵達該處而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方,兩車在極為接近而告訴人之機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後,隨即被告之車輛則停止繼續前進。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5、17頁),被告係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所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尚未發生車禍前之相對位置相符。則交相參酌上情,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右轉桃園縣○○鄉○○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逐漸接近,並在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方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際,被告隨即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頭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停止行駛。是上開過程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渠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17頁),則被告、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規定駕車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駕駛人當應注意車輛之左、右方有無直行車,而被告在中豐路欲右轉往聖亭路方向前,已見多輛機車均直行於聖亭路上(本院卷第42至43頁),當可知悉彼時中豐路雖為直行紅燈可右轉,然聖亭路亦為直行綠燈,欲自中豐路右轉聖亭路時即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行經,僅注意其右方(見偵查卷第3頁),顯見被告確實疏於注意其左側有直行車行駛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甚明,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在行經中豐路之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已見右轉之勢(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顯然得以注意該情,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之車輛(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而本件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為:「黃振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灣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范甘妹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2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另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結論,此有該委員會於
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一般人騎乘機車遭遇突發事故倒地時,多會反射性地以四肢保護頭部及軀體,避免頭部或軀體直接衝撞地面造成更大之傷害。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於100年11月12日即案發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騎乘機車遭擦撞倒地後所產生之傷勢無違。況被告亦供稱:伊以為是撞倒石頭,告訴人馬上到伊旁邊說不要動車子,伊看到告訴人有擦傷,伊叫警察之後救護車就來了(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語,顯見在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刻前往就醫,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至該處,若告訴人未因事故人車倒地,豈有自行將機車倒放在路中央之理,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有罵告訴人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亦知悉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否則豈會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故被告嗣後辯稱告訴人係空車違規停放於路中央云云,實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時速約為10至20公里(見偵查卷第4頁),並參以被告當時係右轉進入桃園縣○○鄉○○路,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轉彎時,駕車時速當無過快之可能,是依據上情,被告以此時速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該機車應僅會因受碰撞而重心不穩以致倒地,尚不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撞擊力過強而遭彈飛,是被告就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係由南往北行駛於桃園縣○○鄉○○路上之直行車輛,於其前號誌為綠燈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右側之桃園縣○○鄉○○路號誌為直行紅燈可右轉,故告訴人行駛時必會避免緊鄰桃園縣○○鄉○○路右側,以防擦撞由桃園縣○○鄉○○路右轉而來之車輛,是告訴人行車位置必然係在桃園縣○○鄉○○路右轉而來車輛之左側,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桃園縣○○鄉○○路上係以窄式附柵欄為其分向設施,故柵欄所分隔者為對向車道,而非快車道與慢車道,縱被告自桃園縣○○鄉○○路右轉至桃園縣○○鄉○○路,上開分向設施仍無礙告訴人直行於桃園縣○○鄉○○路,是被告辯稱因其左側有欄杆圍著快車道及慢車道,故告訴人不應在其左側乙情,實非可採。再參諸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於桃園縣○○鄉○○路之右側車道,且桃園縣○○鄉○○路並未劃設機車車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右側車道,並無違反規定,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汽車車道,應屬誤解,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撞擊過程云云,然監視器本有其侷限性,超出其拍攝範圍者,本無法呈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況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端無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並無拍攝到撞擊過程,即認被告未有前揭擦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2.至被告雖又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據以主張告訴人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云云。惟查上開條文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置同條項第7款,故尚無法依此條文排除被告之注意義務。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43、
44頁),告訴人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尚未抵達桃園縣○○鄉○○路之停等線,被告所述之上開例外情形亦不存在,被告既為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至為灼然。
3.另被告雖又辯稱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錄影畫面與當時員警播放給被告看的錄影畫面不同,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龍潭交通小隊警員 張金生 到庭證述:案發地點有警方所設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其設置位置如證人張金生當庭標示於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有播放給被告觀看,當時移送的監視器畫面檔案只有1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語,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證人張金生亦確認該光碟與警詢時播放給被告觀看者為同一,亦業據證人張金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又經本院核對監視器設置地點所得拍攝之畫面、角度與卷存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畫面、角度均屬相符,是該處既僅有此一監視器為警方所設置,警方當無提供其他相異之錄影畫面提供與被告觀看,故被告一再辯稱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速度均不相同云云,實屬無憑。再者,被告雖又稱:伊曾於準備程序中看到1張偽造之照片,該照片是從伊車之後面車牌往前面拍,同時拍到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站立著云云,然參諸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照片,與之相似者僅為桃園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5之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拍攝之照片及編號6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站立之車損圖(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應係將上開2張照片混為一談,而誤認此2張照片為同一張所致,是被告主張有此一偽造之照片,應屬誤會。末以,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遞狀暨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意旨,應認本件有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惟本件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送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小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其前曾駕駛職業自小客車為業多年,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戶籍地及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警察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請其等提供被告之職業駕駛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到院,經其等函覆被告並無相關登記檔存資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供陳其係於2、30年前在嘉義申請營業登記證,其後搬到臺中受僱於人,於4年後才又再度開計程車,惟其於52歲就退休沒有再工作(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已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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