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告 陳漢村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金城毛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韻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第2項之被告為金城毛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聲明第3項則更正為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56頁反面),此均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擔任操作員負責操作梳棉機台,然因被告金城公司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於99年2月21日操作機台時,遭梳棉機台刀具所切傷,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嚴重壓傷合併第2至第5指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缺損、右手第3指掌指關節及近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左足第2趾截肢」,嗣經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病情仍未改善,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7、R12-12、L12-12項核定為第7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即92萬4,000元在案,並於100年10月28日核付。而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金城公司起初雖有依法按月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惟至101年2月23日,突提出內容略謂被告金城公司願給付退休金50萬元及原告同意退休等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誘導原告簽署,原告因不諳勞工法令而予簽署,詎被告金城公司嗣後即不再對原告支付任何補償,原告始知被告金城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處,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金城公司任職,迄101年2月29日止年資達9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應有19個基數,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被告金城公司至少應給付79萬8,000元之退休金,然被告金城公司僅給付50萬元退休金,顯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雖係合意終止契約,然原告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且不諳勞工法令,被告則基於規避勞基法第13條之目的而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因違反民法第71條、勞基法第13條、第55條規定及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城公司按月給付薪資4萬2,000元。
三、被告甲○○為被告金城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按原告誤繕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金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用4萬7,877元。及往來醫院交通費3萬4,00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第7等級,即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2.38%,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確診為殘廢時為61歲,以將來工作所得以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工作期間以61歲至65歲退休共4年計算,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8萬4,966元。㈢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多次就醫復健,甚至截取左足及右足之第2趾以重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食指經醫師評估為損傷嚴重無重建之可能,是右手指無論外觀、功能均難以如正常人一般,身心嚴重受創,請求慰撫金60萬元。㈣綜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166萬6,843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153萬3,000元,爰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3,843元。
四、原告發生職災時間迄今固逾2年,惟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有過失,原告係於101年2月23日被告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開始詢問勞工法令專業人士而知悉被告違法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並未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金城公司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遭被告金城公司誘導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指述負舉證之責,且被告金城公司主要生產羊毛氈,原告原為現場操作人員,顧守機台旁看管機台正常運作,並搬挪物件上下貨,而原告自99年2月21日受傷後,被告金城公司曾派員偕同勞工局人員至原告家中協議,且因原告一再反應其右手無法施力,被告金城公司即為原告更換工作內容,改任其為倉管人員,僅需為進出貨登記,無需搬運貨物,上下班則由居住原告住家對門之公司同事負責接送,被告金城公司則補貼該名同事交通費用,惟原告仍不接受上開更換工作內容之建議。約至100年年底,原告親至被告金城公司,表示自知公司制度與用人需要,決定自請退休等語,兩造始協議以50萬元為退休金總額,並決議終止勞動關係,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金城公司並未因原告受傷長期不上工而惡意解雇原告,尚為原告考量更換工作內容,由被告金城公司出資委請同事代為接送原告上下班,反係原告主動提出辭職,兩造方協談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各月薪資,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1日受傷後,依法受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及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之每月工資補償,則原告自99年
2月21日起即知有損害,並知可依職業災害類別請求補償,卻遲至101年11月始提起本訴,主張因侵權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云云,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內容違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擔任疏棉機台之操作員,嗣因99年2月21日操作機台時,遭疏棉機台刀具所切傷,經診斷原告受有「右手嚴重壓傷合併第2至第5指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缺損、右手第3指掌指關節及近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左足第2趾截肢」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該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07等級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已依法請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被告金城公司於原告工傷期間亦每月支付原告工資補償,嗣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於101年2月23日於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被告公司以50萬元優退原告,原告亦受領被告金城公司所給付之50萬元完訖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及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未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提供勞工從事工作時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原告係於收到協議書即101年2月23日後詢問勞工法令專業人士後方知悉被告等違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無效?(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告等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縱係合意終止,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無效。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金城公司因從事勞務受傷,確屬遭遇職業災害,終被診斷永久失能,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2萬4,000元,此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並有勞工保險局函1件在卷可佐;雖然原告主張至101年10月前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一週至少復健一次、10月以後半年追蹤一次,故治療終止應係於101年10月,惟原告既然已經被診斷永久失能且已經依法領取失能給付,被告辯以在100年10月28日(即上開勞保局發函日期)前已經治療終止,參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指100年10月月以後每週復健僅為繼續追蹤病情,甚至為實際醫療上之必要而須以終生為復健時期,不足以作為治療終止時期之認定,佐以原告所提出最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往返醫院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為100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4至36頁),亦均在上開失能給付核給之前,被告所辯治療終止時期,可以採信;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城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在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已有誤會,不值採認。何況本件亦非雇主金城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而係合意終止。
②按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如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得片面請求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如勞工年滿65歲者,或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缺不堪勝任工作者,同法第54條亦有所明定。若勞工未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雖其身體殘廢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合於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惟該條係從反面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亦即雇主是否命令該勞工退休,有選擇權,勞工自無權執此規定自請退休。又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倘若勞工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勞工固無請求退休之權利,若勞工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齡雖已滿60歲(00年0月0日生),然原告係於91年12月28日起方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工作年資未滿10年,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條件,縱其身體殘廢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自無權片面向雇主請求退休,故無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適用。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優退」、「退休金金額」等等,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達成「退休」之合意,或者僅為「資遣」給付「資遣費」之意而已。參諸原告陳以協議書係其所簽署,簽系爭協書時有一點受脅迫,協議書內容有看沒有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固然一般勞工對於退休、優退、資遣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難以清晰分別,一般未具勞工法令專長之雇主又何嘗不是,此乃社會生活常態,是以原告主張被「誘導」、「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為空言主張,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據證人即被告金城公司之員工 陳歆茹 證稱,原告自受傷後即未曾再上班過,原告於100年年底至公司,伊有問原告為何到公司,原告提及想要「退休」,但當時公司負責人不在場,伊事後有轉達公司負責人原告想退休一事,後來尚且由伊以電話聯繫原告辦理退休一事,另外公司也有討論原告因受傷不能搬重物,公司有缺倉管作文書紀錄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依此,顯然係被告因職業傷害於治療終止後自行至金城公司營業地主動提及要「退休」,該退休之意應即指原告有一定年齡復因工傷而不再工作情事,事後兩造之間即均以「退休」用語而處理本件相關協議,尚非被告主動片面要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據證人即被告金城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被告甲○○之姊 吳韻華 證稱,99年6、7月間伊與甲○○及母親至原告家中,現場尚有一位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員工黃先生在場,當時談及原告醫療期間薪資給付之情形及原告之傷勢,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若手受傷無法恢復不能擔任原職,公司願意提供一倉管工作給原告,但原告表示手傷無法騎車上下班,負責人又建議可以請鄰近員工接送原告上下班,交通費由公司補貼,但原告當場拒絕。100年年底原告來公司,伊與陳歆茹在場,好奇原告為何要來公司問原告有什麼事,原告稱要與老闆討論「退休」的事,當時伊與原告有聊了一下,原告稱因為長庚有通知他醫療快要滿二年,如果有要復職要開始做訓練,如果公司沒有提供工作的話原告想要退休,伊有回覆原告說現場都需要提重,原告希望轉述負責人原告想退休一事,轉知負責人後,負責人告知職員陳歆茹待原告即將屆滿二年的治療期間後找原告來商討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被告金城公司於原告因傷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已經補償工資,在治療期間亦曾探望,並商討提供可供原告得以勝任之工作,甚且為原告安排上下班交通方式,並無意終止僱傭契約,治療終止後係原告主動提及「退休」情事;雖然原告復稱:「被告公司派人到我家時並沒有商討更變工作內容一事,只是商討薪資補償的問題。因為剛開始我的復健相當密集所以對被告公司所提出的變更工作內容、及接送上下班一事無法立刻答應,希望待我復健到一個段落後,所以我未立即答應。100年底到公司是因為我有申請請領失能補助,所以我有告訴吳韻華稱我101年3月要回公司任職,現階段我在長庚復健,長庚有安排我工作強化訓練,101年2月中旬陳歆茹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商討退休一事,我很驚訝為何要我退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以證人等為被告金城公司員工或與公司負責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不足儘信;惟縱依原告上陳,亦祇是表明其因傷在治療期間未立即答應更換工作內容,並非被告沒有談及更換工作及為其安排上下班交通一事,另關於原告提及退休一事,前後2位證人之陳述一致,證人縱有與被告金城公司為員工雇主或與負責人有親誼關係,亦非不得採信,抑且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10
0年年底至被告金城公司等情均為事實,證人亦無必要將親身見聞之事實再予捏造出原告未曾提及「退休」故意證為有「退休」一事,顯然原告上開主張其要在101年3月回公司任職未曾主動提及退休一事,不足採信。證人吳韻華復證:「(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簽署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們約了原告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有我、許小姐、原告,我們向原告說今天要算退休的算法給原告看,原告任職九年,不到十年,根本無法領到退休金,但是我們用十八個基數算給原告五十萬元左右,給付整數五十萬元之退休金。原告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計算退休金之方式是何人計算?)被告公司負責人算的。」「(有無律師在場?)沒有,僅有許小姐在場,當場許小姐表示如大家都達成協議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對原告簡略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此,顯然兩造至律師事務所談及「退休」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從未拒絕,且亦明白其年資根本不符得為退休之規定,該退休應係指「資遣」或兩造合意以其他方式終止僱傭契約而已;原告對證人所述亦陳:「……後商定好到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就直接跟我講我到任的年資、退休金之計算等,算好退休金後,事務所的小姐就擬一份協議書,當時我有提議如現在辦理退休,勞保部分是否能繼續以職災身分門診,但我當時我說我的手部現在還是受傷的狀況,能否繼續以勞保的職業請求給付,事務所的許小姐打電話詢問後說手部受傷還是可以勞保職災的部分對於同一傷病繼續門診,後來我了解以後就簽了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似此,原告亦同意至律師事務所辦理關於「退休」終止僱傭關係,且協議書擬定後亦經講解說明,有疑問之處尚請律師事務所人員詢問相關機關無疑義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據此,果如原告前述101年3月其要回公司任職,兩造除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計算及討論外,至少應提及其他處理後續工作方式,但卻未曾有此而逕為協議「退休」,尤難謂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誘導、脅迫,實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至於協議書所核算「優退金額」、「退休金金額」50萬元之計算基礎,被告係以原告每月薪津2萬7,500元為據,原告則主張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準,金額應為79萬8,000元,並以此協議書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及為脫法行為無效;惟此,原告至簽訂協議書取得50萬元時,已經2年不能工作,其若被資遣(或優退、或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究應以何時計算平均工資或原領工資,工作年資所得計算之基數就應適用94年7月31日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或之後新制年資基數,被告就前已補償不能工作工資、原告已經申領失能給付可否扣除,均不明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不論對相關勞動法令是否瞭解,亦是依自身條件各自考量。而如上述,兩造既係出於自願合意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原無再以事後主觀之期待,重以其他方式計算而謂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甚且不能以原告若繼續工作可達退休年齡或應以何種基礎計算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可得「優退」金額即指以被告金城公司為脫法行為;縱如原告主張協議當時並未顧及可以多得「退休」(或資遣、或退職)金額,或此情形係出於被告誘導(或強烈建議、磋商)等情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協議法律行為為脫法行為均屬無效等情,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身為勞工之原告使用、清理危險機具發生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認本件確實未有對原告有何形式上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但原告工作初始有請資深人員教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受傷時起即已知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按本件暫不論原告受傷是否為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受傷時不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係至101年2月23日被告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開始詢問勞工法令專業人士始知係被告違法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操作機台受有傷害時即99年2月21日,其時原告已經受有損害,且原告一直再受領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被告給予之補償,對知悉受有損害,乃無從爭辯之事實;又原告在被告公司既係從事機台操作,至受傷前已達7年之久,機台係公司之工具,公司負責人有無從事安全衛生教育,公司負責人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為何人,其受傷是否因此而生,並無不能知悉情事存在,亦即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責任為何人,依一般人從客觀情形按照經驗、邏輯法則已經能夠判斷,至於原告主觀上對法規是否瞭解,或者何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應由何人判斷是否某人有無不法行為為侵權行為與否,均非認定原告是否「實際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依據,換言之,原告主觀上之願望或期待適用法規之效果或本身不知法令規定待有人告知後之知悉某項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其有無實際知悉本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依據。綜此,被告抗辯原告自操作機台受傷時起即99年2月21日起即知本件侵權行為,至101年11月6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可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3、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按諸上項第2點所述,被告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是否為不法,有無合於各種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勿庸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金城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禁止或強制之規定,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該合意亦難認係脫法行為,其間已無僱傭法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至復職之薪津、勞動能力之減喪及慰撫金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