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黑豆酒2杯後,雖於家中休憩,然早晨醒來明知體內酒精未退,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適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前停等紅燈,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自後方擦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認案發當日凌晨就寢前飲用黑豆酒2或3杯,當日早上9點半開始騎乘機車前往工作,案發時自後方擦撞被害人乙○○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為警測得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
0.20毫克等節不諱[見106年度速偵字第0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卷(下稱中交簡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停等紅燈時,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擦撞該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15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數小時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時,有何因體內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其於偵查中曾坦認:伊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與操控力,騎機車之後照鏡擦撞到被害人之車輛,才導致本件追撞事故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係伊每天上班均須經過之路段,伊忘記為何會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可能是旁邊有機車,伊為了要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案發當時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處於靜止狀態停等紅燈一情,為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又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停等之位置,距路口號誌尚有11.2公尺,距該車道之右側邊線寬度為1.4公尺,而該車道右側邊線離路緣尚有2公尺之寬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31頁),是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並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足信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應已顯示一段時間,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較靠該車道之左側行駛,其右側之空間並非狹窄,應足供機車穿越。而被告既每日均行經上開路段,就路況應甚熟悉,卻仍於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情形下(見偵卷第25頁),自後方擦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被害人車輛,顯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與操控能力確有不足,堪認被告應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又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在警局內對被告施以生理測試
,經本院勘驗該生理測試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1.被告為直線測試:畫面時間第6秒開始,被告走在警局辦公室走道,走20步至辦公室另一頭,被告行走時,雙手在身體兩側擺動,右腳腳步較重,有蹬地後前進的感覺,左腳腳步較輕,被告為直線行走,未左右晃動,至畫面時間16秒時,走至辦公室另一頭。
2.被告為平衡動作:①員警指示被告雙手貼腿,右腳抬起,需單腳站立30秒。
②畫面時間第26秒開始,被告抬起右腿以左腳站立,第35秒時
,被告身體開始晃動,左手平舉又放下,原地跳3次,仍為單腳站立,身體向左側傾斜,左手插腰;畫面時間47秒時,被告向右側跳一下,左手臂離開大腿,48秒時,兩手離開大腿,第49秒時,左腳放下。
③畫面時間51秒至58秒間,被告嘗試抬起右腿或左腿,畫面時
間1分鐘時,被告將左腳離地單腳站立,畫面時間1分2秒開始,被告抬起左腳,雙手放在腰後,身體側向右側,以右腳單腳站立,畫面時間1分20秒,被告結束單腳站立。
3.被告為同心圓測試:畫面時間1分38秒開始,被告在同心圓內畫圓,畫至2分8秒完成同心圓測試。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後為單腳站立之平衡動作測試時,僅能維持約10秒鐘之平衡,隨後身體即開始晃動無法保持平衡,且得以單腳站立之時間未達30秒鐘;於同心圓測試時,則須以約30秒之時間始能完成等節,可信被告當時之平衡感欠佳,且需投注較大精力始能維持其注意力與專注力,故其生理之操控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有所減低一事,應可認定。參以本案員警查獲被告後,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至同時55分許,員警認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酒容、酒氣等節,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貳、查獲後之狀態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甚明,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與該款構成要件未合。且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164毫克(計算式為:0.20+0.0628×78/60≒0.28164),並載明推算之依據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
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
0.0628mg/l)。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頁至第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且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且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
0.052毫克加減每公升0.021毫克,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略有差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2.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推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尚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164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自無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體酒精代謝率,回推而認定其於騎乘機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上開測得之數值,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然本案被告既有飲酒且操控車輛能力明顯低下,顯係因酒精作用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條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雖有稍事休憩,
然其精神狀態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酒後行車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幸未造成自己與他人之傷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目前為包子店學徒,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2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3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客觀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6歲,本案係被告於睡前飲酒,距早上騎車上班已有一段時間,其犯罪情節顯較甫飲酒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為輕微,尚屬構成刑事處罰之違法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