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昌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利用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 高龍成 、 陳逸慈 、 李鎮安 、 陳怡靖 、 蔡佳倫 、施 弼升 、 陳飛 龍、 蕭子文 及李鎮安等人」更正為「利用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高龍成、陳逸慈、陳怡靖、蔡佳倫、 施弼升 、 陳飛龍 、蕭子文及李鎮安等人」。
(二)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第1行至第3行「在桃園縣○○鄉○○○○村路000號7樓之1住處」更正為「在桃園市○○區○○○○○村路000號7樓之1住處」、第6行至第10行「遂於同日晚間下午5時59分、晚間6時12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59分、晚間6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三)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第6行至第8行「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匯款2萬24159元」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匯款2萬4159元」。
(四)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第1行至第2行「在桃園縣○鎮區○○路○段○○○號前」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五)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第8行至第9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六)附表編號7詐欺手法欄第1行至第2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更正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七)證據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查詢帳戶交易資料」更正為「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刪除「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補充「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二、查被告洪昌明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7875號被告洪昌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昌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初 」之女子,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高龍成、陳逸慈、李鎮安、陳怡靖、蔡佳倫、施弼升、陳飛龍、蕭子文及李鎮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洪昌明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龍成 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龍成、陳逸慈、李鎮安、陳怡靖、蔡佳倫、施弼升、陳飛龍、蕭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昌明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及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女子,供作簽賭站賭客匯款使用,並每月2個帳戶可獲得4萬2000元代價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曉是違法云云云云。經查,被告於寄出上揭帳戶時,即已知悉帳戶是供作簽賭站賭客匯款使用,即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係為掩飾他人不法行為,而不易遭警方查緝,並每月可獲得4萬2000元代價,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高龍成、陳逸慈、陳怡靖、蔡佳倫、施弼升、陳飛龍、蕭子文及李鎮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交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查詢帳戶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中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及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告訴人│││├───┼─────┼─────┼──────────────┤│1│告訴人│106年8月5│高龍成於左揭時間,在臺東縣00
0000000000○○○鄉○○路○○○巷○號住處,接獲││││3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來電,佯稱因疏失│││││將伊訂單2筆誤為20筆,將導致│││││高龍成被重覆扣款,致高龍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2│告訴人│106年8月│陳逸慈於左揭時間,在臺北市00
000000000○○○區○○街○○○號4樓404室住處││││9時47分許│,接獲假冒蝦皮網購賣家來電│││││,因陳逸慈簽收貨物時,誤簽批│││││發商欄位,將導致陳逸慈被重覆│││││扣款,致陳逸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匯款2萬9912│││││元,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3│告訴人│106年8月5│陳怡靖於左揭時間,在桃園縣00
0000000000○○○鄉○○○○村路○○○號7樓之1││││12分許│住處,接獲假冒惡魔手機行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將導致陳怡靖被重│││││覆扣款,致陳怡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下午5時59分、晚間│││││6時12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79元、1萬8123元│││││,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4│告訴人│106年8月4│蔡佳倫於左揭時間,在臺中市00
00000000○○○區○○路○○○巷○○號住處,接│││││獲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結│││││帳有誤,需蔡佳倫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蔡佳倫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匯款2萬│││││24159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5│告訴人│106年8月4│施弼升於左揭時間,在桃園縣00
0000000000○○○鎮區○○路○段○○○號前,接獲假││││分許│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施弼升│││││佯稱,因施弼升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將導致施弼升消費紀錄│││││從單筆消費變成24筆消費,致施│││││弼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8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6│告訴人│106年8月5│陳飛龍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00
0000000000○○○區○○街○○○巷○○○號3樓之住││││50分許│處,接獲假冒HITO網購賣家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陳飛│││││龍購物誤設定成12筆訂單,將導│││││致陳飛龍被重覆扣款,致陳飛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7│告訴人│106年8月4│蕭子文於左揭時間,在屏東縣00
0000000000○○○鄉○○村○○路○○○號住處,││││34分許│接獲假冒新光銀行行員來電,詢│││││問蕭子文是否欲取消之前訂購演│││││唱會門票VIP資格,致蕭子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8│告訴人│106年8月5│李鎮安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三│││李鎮安│日下午4○○○區○○○街○○號17樓之3住處││││30分許│,接獲假冒DIVELCASE商家來電│││││,佯稱因李鎮安之前購買手機,│││││出現問題,需李鎮安協助取消,│││││致李鎮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共│││││匯款3萬8334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