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祝秀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賭客賭金之統計單據拾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賭博案件後,又自不詳時間起,至」、第18至19列「六合彩簽單大張5張、小張10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5張、賭客賭金之統計單據10張」,證據方面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賭博案件後,自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過程中並與賭客對賭,是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其各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營利,其各個舉動,主觀上無非係追求同一之目的,從而在每期開獎前,被告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自然意義上固有數個舉動,但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知惕厲悔改,為牟取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獲利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賭客賭金之統計單據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另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且觀之卷內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以之作為聯繫及收受簽注資料之用途,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若干之犯罪所得,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甲○○○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當面方式向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大張5張、小張10張、內有六合彩簽注資料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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