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姚美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姚美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應補充修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江姚美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3、99年間曾有
2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賭博牟利,本屬不該,暨其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經營簽賭時間(供述自107年10月間迄同年11月7日遭查獲),表示沒有獲利,都是輸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以及其經營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被告江姚美櫻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姚美櫻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在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住處,私設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及傳真機供賭客下注,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承作2星、3星、4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江姚美櫻所有。迨至107年11月7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江姚美櫻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及SAMSUNG牌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姚美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SAMSUNG牌手機1支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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