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冠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年初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租屋處,收受 許智評 (歿於105年10月3日)所委託交付保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3顆,並在雲林縣某堤防邊朝天試射擊發1顆子彈後,將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均藏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外之草叢內。嗣吳冠志於107年6月12日因另案遭通緝而逃亡時,即將上開槍彈攜出並變更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警方於107年7月24日晚上
9時50分許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嘉義市○區○○路○○號「花朵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查獲吳冠志所持有之上開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冠志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及警方查獲上揭槍彈之過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74至75頁、105至10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頁),另有如上開槍彈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㈡、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7007595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6至29頁)。而扣案剩餘未試射之子彈8顆,自外觀檢視,無何差異,且與已試射之子彈4顆規格均同,則已試射之子彈4顆既均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堪信同具殺傷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106頁)。稽上足認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因另案遭通緝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前許智評將槍彈放我這邊,後來他過世了,槍就一直由我保管,我原本藏在我戶籍地那邊的外面草叢,這次跑路才把槍彈帶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被告之行為歷程,僅記載「持有」,未載及「寄藏」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及彈匣之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為他人寄藏或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故寄藏並持有上開槍彈,甚且於因案逃亡期間,將上開槍彈攜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始,僅係為他人保管,犯罪動機單純;3.本案持有之手槍數量1支、子彈12顆;4.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北港農工電機科畢業,曾從事養雞、種菜等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
6萬元,未婚無子女,原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現哥哥因毒品案件在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而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僅剩餘彈殼4顆,均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