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7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縣衛生局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郁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38139號卷,下稱警139號卷,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稱偵5915號卷,第14頁;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訴卷,第55、67-6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警139號卷第7-11、13頁;偵5915號卷第43頁),另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8-29頁),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係員警偵辦綽號「空河」 林清河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清河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同居女友即被告疑似有幫其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情事,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局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社會局,待被告下車後即前往盤查,並提供搜索票供其檢視後,詢問其身上有無毒品,其供稱毒品放在自小客車側坐之包包內,員警即於其包包內發現安非他命、海洛因、磅秤及吸食器,被告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最近一次是在當日11時40分在嘉義縣社會局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供出毒品在包包內時,因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懷疑其有幫林清河販毒,才懷疑其身上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2份、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915號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在員警提出搜索票後,即告知員警車內毒品所放之處,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本院第69頁),然觀諸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係在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月8日間,距其遭搜索相距半年以上,實難光憑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於半年前有販賣毒品嫌疑,而推論其於半年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至於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毒品前科記錄,僅為品格證據,於被告供出毒品位置前,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員警亦尚未取得其他施用毒品相關證據,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被告即告知員警毒品位置,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嘉義縣政府新聞行銷處從事事務處理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1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6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量秤毒品重量後進而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亦有使用該磅秤秤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磅秤為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1根,並未扣案,本院認香菸價值低微,且已經點燃吸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