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7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萬善公廟」旁之自助洗車場洗滌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警員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俟警員徵得甲○○之同意,於107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6、19至21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方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告知警員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位置,而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餐廳服務員與汽車銷售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入監前係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