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696號),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與共犯 劉明陽 就案情供述互有矛盾,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本案以證人證述之核對為主要爭執點,而於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排定審判期日將進行被害人證述、共犯間彼此對質等程序,是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