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屏東市長春里旭東巷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為屏東市○○街○○巷○○號,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