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1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出具95年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
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聲請人之配偶 李明學 及子 李俊德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2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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