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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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履約或已於何時毀諾。
⒉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⒋受扶養人 陳毅翔 、 陳義閔 、 陳凱楊 及配偶 陳慶山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