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盜匪所得之財物黃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被害人辛○○。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利益新台幣拾叄萬元,應抵償被害人辛○○。
事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緣 李明萬 (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現上訴第三審中)因與辛○○有金錢糾紛,亟思報復,乃邀約庚○○、 杜瑋平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 黃冠仁 、 王冠樺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杜瑋平、李明萬以下併簡稱庚○○等三人,黃冠仁、王冠樺及另一不詳之人,以下併簡稱黃冠仁等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街○○○號辛○○住處強盜財物。庚○○等人均同意,六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庚○○搭載李明萬、杜瑋平自行乘坐計程車,黃冠仁等人以不詳方式前往,在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約定到達辛○○住處後,先由黃冠仁等三人將辛○○家人押到二樓或厠所,庚○○等三人再進入搬 檳榔 。黃冠仁等三人並告知已攜帶頭套,杜瑋平即在鄰近廿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購買三個口罩,預備於作案時供掩飾身分。六人商議完畢,隨即分別乘坐二輛車,由李明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廂型贓車(該車為智翔影視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干城車站後失竊)搭載庚○○、杜瑋平,黃冠仁等三人另駕駛不詳車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沿中投公路往南投草屯鎮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六人抵南投縣○○鎮○○街○○○號辛○○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黃冠仁等三人表明已準備有作案之工具(即毛線頭罩、不明開山刀二把及不明槍枝一把,皆未經扣案,槍枝未經射擊無從認係制式或具殺傷力,刀械亦未能檢驗,均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槍枝),六人旋分乘原車在辛○○住處所在巷內繞行一圈,觀察辛○○住處內外之狀況,發現辛○○住處內有數人,並有六包檳榔放置門外,鎖定目標後,六人再度會合於上開丁字路口,就如何分擔強盜行為略作討論,庚○○等三人恐辛○○認出身分,仍推由黃冠仁等三人入內強押控制屋內之人,庚○○等三人在外接應並搬運檳榔。六人再分乘原車至辛○○上開住宅前後下車,黃冠仁等三人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開山刀之刀械及槍枝一把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戊○○、辛○○之脖子,且用槍枝指向在場之丙○○、己○○,嚇令其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其四人之眼睛貼住、雙手綁住,以此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辛○○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重)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強取丙○○現款三萬六千元、己○○一萬三千元,其中一人再持開山刀押辛○○至三樓,喝令辛○○之妻 洪孟束 拿出錢來,再將辛○○、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洪孟束不能抗拒而另交付四萬元予黃冠仁等三人。庚○○、杜瑋平、李明萬三人在辛○○住處樓下,觀察得知黃冠仁等三人已將辛○○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杜瑋平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辛○○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內,庚○○放置妥當後,李明萬駕駛原車搭載杜瑋平、庚○○離去,庚○○在上開丁字路口下車,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直接返回台中市,李明萬、庚○○則於同日四時許,至知情而事先約定收購本件盜匪所得之檳榔商 袁學詩 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住處,約定由袁學詩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檳榔(檢察官以袁學詩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李明萬、 杜緯平 離開袁學詩住處後,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市。至同日五時許,庚○○等六人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分配強盜所得贓款,庚○○、杜瑋平各分得現金四千元,餘現金及財物由李明萬與黃冠仁等三人朋分,所得均花用淨盡。杜瑋平又與李明萬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向袁學詩收取銷售上開檳榔之贓款,袁學詩交付二萬元,杜瑋平從中分得三千元,餘由李明萬取得,亦均花用完畢。袁學詩則將盜匪所得之六包檳榔均轉賣而費失,約定之其餘十三萬元則迄未給付。嗣辛○○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循線拘提庚○○、杜瑋平到案,並由杜瑋平帶同警方至埔里鎮尋回車號00-0000之廂型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坦承有在辛○○住處門前搬運六包檳榔後離去,由杜瑋平、李明萬予以出售後分得四千元等情,惟辯稱其前往之目的只是要偷檳榔,不知有另外三人乘坐另一輛車尾隨,李明萬告知該三人係其朋友,要去騙被害人進屋或出來,不知杜緯平、李明萬竟與另三人約定由該三人進入辛○○家中強盜,其未分擔強盜行為,至於分得之四千元乃李明萬貼補伊汽車之油錢 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與杜緯平、李明萬及其他三人於右開時地共同前往辛○○住處,由其他三人以頭罩蒙面進入屋內強押控制被害人等,被告則與杜緯平、李明萬在外接應並搬運放置在門口之六包檳榔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杜瑋平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明確(警訊、偵查中稱係不詳姓名之三人),核與共犯李明萬於本院前審時到庭供稱:「我和他(指辛○○)有恩怨,想教訓他,且想拿走他的檳榔,所以才約庚○○、杜瑋平幫我搬運,我請黃冠仁、王冠樺兄弟去教訓辛○○...我用廂型車在台中干城車站載張、杜二人去草屯,拿到檳榔後,我和杜瑋平到袁學詩處出售」等情節吻合(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七頁),被害人辛○○、丙○○、己○○、洪孟束指述遭三名蒙面歹徒持刀、槍進入屋內強盜財物,放置門外之六包檳榔同遭搬運一空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杜瑋平、李明萬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晨,載六包檳榔至埔里,約定以十五萬元賣予袁學詩,袁學詩交付二萬元一節,亦據袁學詩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等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照片七張及智翔影視公司業務員領回該車之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㈡、被告雖陳稱於警訊時遭受刑求,所為自白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訊問庚○○之警員 陳柳崇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並無刑求庚○○,亦未看見有何人刑求庚○○,如非庚○○自行說明,筆錄不可能記得如此詳細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三六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警員陳柳崇製作筆錄並未對其刑求,惟供述另一名警員對其刑求云云(同上卷第一三六頁),經本院本審傳喚證人即當日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之小隊長乙○○證稱:「(提示被告警訊筆錄與證人,並問是否你訊問製作的?)是。當時他精神狀況很好,裡面的內容都有給他看過,沒有對他刑求。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陳述。...(有幾個人對被告訊問?)只有我訊問他,我製作筆錄。(旁邊是否有三、四個人打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否認對被告有刑求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述:「他(指證人乙○○)是其中壹個人對我刑求的,還有另一個比較高大的,這位小隊長在旁邊,他也有出手打我,我可以認得這位證人,旁邊有三、四個人打我。」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與
其在本院前審所供述由一位警員對其毆打之情節頗有出入,其所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乃遭警員刑求所致云云,委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當天坐李明萬所駕之廂型車,杜瑋平坐前座,我坐後面,走中投公路到南投縣草屯鎮,有兩輛車子來...均為李明萬之朋友,○○○鎮○○街時共有六個人,到忠孝街丁字路口停車,廂型車停前面,自小客車停後面...該自小客車駕駛靠○○○鎮○○街○○○號附近後即下車,有三名頭戴頭套之男子持刀進入檳榔商行強盜財物後,我們亦將車子駛近檳榔商行...之後李明萬即將廂型車駛進該店前開始搬檳榔,總共搬六包,由杜瑋平下車搬到車給我接手搬到廂型車上, 菁仔 搬好後即駕離該現場,我到丁字路(原停車處),李明萬叫我下車,李明萬說要 戴菁仔 去賣,叫我去坐另一部自小客車...返回原來我放車地方(台中市○○路、自由路口)等李明萬和杜瑋平會合,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一人說一共搜到一萬六千元,拿四千元給我。」等語(見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們在台中進化路與自由路口約定,先由他們三人(指黃冠仁等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杜瑋平、李明萬再進去搬檳榔,我們六人在台中干城車站會合;我們都拿四千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七頁);共同被告杜瑋平於警訊中供述:「當時這三名男子問我和庚○○、李明萬有無攜帶頭罩,我們說明沒有,而這三名男子告知有攜帶頭罩,我即到附近便利商店買三個內白外藍之口罩,我買回來時,即看到參加強盜之自小客車停在旁邊,李明萬叫我一起坐上廂型車由李明萬駕駛即出發,而該部喜美車放在原處,換開豐田牌自小客車,我不知道由誰駕駛該車,而由李明萬駕廂型車帶路,豐田牌自小客車殿後,從中投公路行駛,快到作案目標前丁字路口稍作停留,除了我在車上抽完煙再下車,其他五人已先行下車談論要強盜之事宜,我下車時有聽到不知名男子稱沒有帶東西要怎麼作案,直稱:『我們三人有帶作案工具,而你們沒有。』然後我們六人都上車並駕該二部車行經目標區,看目標區內有幾人,隨後又折返原停留丁字路口,我和庚○○及李明萬均告知不知名三男子,我們均認識『黑人』(指辛○○),怕『黑人』認得我們,所以我們不進去,隨後不知名三男子駕豐田牌自小客車至目標門口處停車下車到目標區內約一分鐘,由李明萬駕廂型車到達『黑人』近門口處...李明萬即將該廂型車開到目標區店門口,我就下車搬目標區『黑人』已裝好之檳榔五袋大包,一袋小包至廂型車內,由庚○○在車上接應,而我搬好時和庚○○、李明萬先行駕車至先前所停留之丁字路口,由李明萬叫庚○○下車等在內行搶之三人...隨後李明萬即駕該廂型車載我到『阿施』(指袁學詩)檳榔批發商銷贓,並議價新台幣十五萬元,錢未拿到,我和李明萬將廂型車丟棄路旁,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庚○○停放自小客車處與他們會合,不知名三男子告知我們三人在樓上搶得財物,然後在會合處當場分贓,我分得新台幣四千元。」(見同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及李明萬先○○○鎮○○路附近的丁字路,另一台TOYOTA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因為我、庚○○、李明萬與該中盤檳榔商家(指辛○○)人認識,所以講好由另外三人進去。」、「那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先進去把那家裡的人趕到樓上,我、庚○○、李明萬站在外面。」、「六包檳榔本來就放在騎樓下,我拿到車門旁邊,庚○○在車上將檳榔擺好,李明萬開車,我們在停車的地方看裡面,看到時間不多,另三人應該已經上樓,所以我們就進去搬檳榔,我們事前約定要另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們再進去搬檳榔。」、「到二七七號附近的丁字路口停二分鐘,我在車上抽完一根煙才下車,我就過去聽他們說什麼,我大約聽到他們說要到二七七號將『黑人』帶到樓上,我是大略聽到的,他們對我、李明萬、庚○○說『沒有帶東西怎麼作案』...『黑人』就是辛○○等語。」、「我及李明萬把檳榔用廂型車載到埔里賣給袁學詩,我們再到台中干城車站與另外四人會合。」、「我與李明萬回到干城車站,當時天還沒有亮,在干城車站庚○○與另外三名不知名的人也在那裏。」、「李明萬給我四千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六、一二七背面、一二八、一五○、一五一頁),被告與共同被告杜瑋平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白供述其等六人於事前謀議並事後分贓之行為,且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足可認被告等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杜瑋平、共犯李明萬搬運被害人辛○○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之六包檳榔之時,適有三名戴著毛線頭罩之成年男子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支手槍,於當日深夜侵入辛○○之上開住處,以二把開山刀分別抵住在場之戊○○、辛○○,並用手槍指向在場之丙○○、己○○,嚇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貼住、雙手綁住,致使不能抗拒,而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共強取辛○○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六千元、丙○○三萬六千元、己○○一萬三千元,其後由一名拿開山刀之人押辛○○至三樓,喝令辛○○之妻洪孟束拿出錢來,再將辛○○、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致使洪孟束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予該三人,又辛○○所有之六包檳榔亦遭搬運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辛○○等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證甚明。雖被告辯稱:不知杜瑋平、李明萬與另外三人約定入屋強盜財物云云,共犯李明萬於本院前審亦供稱: 伊及 被告、杜瑋平事先均不知黃冠仁等人行搶的事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七頁),惟依前述被告及共同被告杜瑋平等於警、偵訊時之供詞,被告係應李明萬之邀約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時,已有另外三人在該處等候;共同被告杜瑋平並於知悉該三人已攜帶頭套後臨時購買口罩,復在未出發前,尚不知辛○○之檳榔所放位置,竟約定由該另外三人進入屋內將被害人押至二樓或厠所後,庚○○等三人再進入搬運檳榔,顯然被告等六人自始有意共同以強暴手段壓迫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並恐被害人認出身分,預備以口罩遮掩面目。又被告自承作案前已先乘車在辛○○住處巷內繞行一圈觀察辛○○家中情形,其等既已事先觀察,明知檳榔放置在門口,竟仍由黃冠仁等三人蒙面持刀、槍進入,若謂不知黃冠仁等三人係意圖進入強盜財物,熟能置信。而黃冠仁等三人手持刀械、槍枝,堂而皇之進入辛○○住處,將在屋內之被害人全部押往二樓,致使被害人等均無法抗拒,不論被告二人意在放置門口之檳榔抑或屋內之財物,其行徑已屬強盜行為,況被告與共犯李明萬、杜瑋平事後並返回台中市干城車站分配所得財物,被告與李明萬及黃冠仁等三人事前謀議而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後復分配贓物,殊不因其等行為時僅分擔在門外接應並搬運放置門口檳榔之部分犯行而解免其罪責。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強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及共犯李明萬於本院所為上述供詞,無非圖卸刑責而相互為附和之詞,非可採信。㈣、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並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對於其他三人究為何人,均指稱不知,李明萬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則稱並無另外三人共同作案云云,有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判決附卷(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二頁),惟共同被告杜瑋平於本院前審供稱:伊當時雖未看清另一部車內之另外三人,但認為可能是黃冠仁、王冠樺、袁學詩,因為其作案後隨即與李明萬前往袁學詩之住處,將檳榔出賣予袁學詩,在袁學詩住處遇見黃冠仁、王冠樺,本件主謀者可能是袁學詩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八頁),共犯李明萬則於本院前審提訊時供稱:該黃冠仁、王冠樺為該另外三人中之二人,另一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七頁)。共犯黃冠仁、王冠樺雖均於本院前審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一-一0四頁),惟被告及共犯杜瑋平、李明萬均與黃冠仁、王冠樺熟識,業據其等供明,被告與共犯杜瑋平、李明萬分別於警、偵訊時供稱辛○○有欠黃冠仁檳榔錢,曾叫李明萬前往索討,李明萬索討時因故與辛○○發生爭執,李明萬放話要讓辛○○關店等語(見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八三頁背面、一五一、一五四頁),黃冠仁與王冠樺為兄弟,既與被告及杜瑋平、李明萬熟識,黃冠仁與李明萬並有檳榔交易往來,應無誣攀之理,衡諸李明萬、黃冠仁共同因檳榔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辛○○結怨,則其二人共同謀議報復辛○○,亦非無理由。依共同被告杜瑋平於本院前審所供:「我被抓時,李明萬有叫我不要供出他們(指另外三人),因袁學詩可能會寄錢給我們,結果沒有寄,我才把他們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尚符情理。至於被告否認有與「另外三人」共同作案,辯稱:不知道有另外三人參與本案云云,無非為規避與黃冠仁、王冠樺共同謀議,由黃冠仁等三人入內強盜財物部分之犯行。黃冠仁、王冠樺有共同與被告等為本件強盜犯行,堪予認定。㈤、至於袁學詩部分,袁學詩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杜瑋平未明確指認袁學詩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李明萬則供稱只是出賣檳榔予袁學詩,其不認識黃冠仁、王冠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袁學詩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自不得僅因杜瑋平主觀上懷疑袁學詩係主謀及袁學詩知情而仍收購贓物即推認袁學詩為本件共犯。關於袁學詩收買上開檳榔部分,共同被告杜瑋平於偵查中即供稱:袁學詩應該知道上開檳榔為贓物(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共犯李明萬於本院前審提訊時供稱:事先即與袁學詩約定上開檳榔之買賣,故袁學詩在家等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八頁),參諸李明萬與杜瑋平係於二時三十分許強盜取得上開檳榔後,連夜駕車運往袁學詩住處,足可信李明萬所供事先已與袁學詩約定,由袁學詩在家等候等語為真實。而該檳榔市價二十萬元,已據辛○○ 陳明 ,袁學詩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收,可賺得五萬元之差價,雖其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被迫收買,該檳榔有一半是沒有用的,全部丟掉,有用的一半賣掉了云云,但辛○○為檳榔商,其將上開檳榔包裏後放置在門口即係為出賣予其他盤商,倘若其中有一半係無用之物,將無人願意購買,並有損商譽,應無是理。且袁學詩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晨收買上開檳榔,在未給付價款前,李明萬、杜瑋平即交付全部檳榔,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李明萬、杜瑋平前往取款時,仍僅付二萬元,足見袁學詩與李明萬間存在有代為銷贓,於銷贓後再行付款之約定。袁學詩係明知而故買上開盜贓檳榔,應可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袁學詩不知情,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本審聲請調取其於警訊時由證人乙○○制作筆錄之錄音帶,據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投草警刑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函復「有關本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偵辦庚○○涉盜匪案,刑事小隊長乙○○作筆錄,有無全程錄音乙節,因時間長久且經九二一地震,辦公廳舍變動後,相關證物已無跡可查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五頁),已無從調得,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杜緯平、李明萬、黃冠仁、王冠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同時強盜被害人辛○○等五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有期徒刑期滿,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黃冠仁、王冠樺為共犯,認被告與共犯等六人有以脅迫方式強取財物,認袁學詩對於被告等之犯行不知情而收購檳榔,未認定杜瑋平就出賣檳榔所得另分得三千元並花用,未諭知發還強盜所得及以所得利益抵償被害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犯罪後飾詞狡辯,並以消極行為包庇另外三人,被告為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不當,亦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預備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綠,於本件為累犯,被告僅因李明萬與辛○○之金錢糾紛,即結夥多人持刀、槍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於此次犯罪僅分得數千元,事後仍飾詞卸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黃金項鍊一條及現款九萬五千元係共犯黃冠仁等三人分別向辛○○等強盜取得(黃金項鍊為辛○○所有,現款九萬五千元分別取自辛○○六千元、丙○○三萬六千元、己○○一萬三千元、洪孟束四萬元),均屬被告共同盜匪所得財物,黃金項鍊一條不能證明已費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辛○○。現款部分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杜瑋平二人各分得四千元,已花用淨盡,均已費失,其餘八萬七千元,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衡諸金錢之流通性及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餘,亦難認仍然存在,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辛○○等人。至於檳榔約六萬顆,已出售予袁學詩,袁學詩知情而約定給付代價十五萬元,已給付其中二萬元,其餘十三萬元尚未給付,袁學詩於警訊中供稱:該約六萬顆檳榔有一半已經轉售,其他部分則丟棄等語(見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其中轉售部分既已費失,此盜匪所得已費失而不存在,不諭知發還辛○○,袁學詩供稱另一半沒有用已經丟棄等語,雖不足採信,但檳榔為食物,易於腐敗,且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仍然存在,亦不諭知發還辛○○。而被告等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檳榔出售予袁學詩,該十五萬元即係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袁學詩已交付二萬元,由杜瑋平、李明萬各分得三千元、一萬七千元,均花用完畢,已據共同被告杜瑋平及共犯李明萬分別供明,該變得利益已費失而不存在,不諭知抵償辛○○。另十三萬元袁學詩尚未交付,但袁學詩既知情且有付款之義務,應以之抵償辛○○。被告等用以作案之頭套、開山刀、及槍枝並未扣案,且此槍枝,被害人未見持有之前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射擊,亦無法證明係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開山刀亦無從檢驗,均不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刀械,難認係違禁物,既均未扣案,不能認為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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