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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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廣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美娥 即揚名美食企業社
號7弄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因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許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蘆竹大竹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事件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