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
51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駛方向號誌管制為綠燈之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清溪 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和路519巷時,亦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溪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遲發腦出血、右側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腦積水、頭皮撕裂傷、雙側下肢撕裂傷」,茲予更正),且乙○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陳清溪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出院,翌(25)日又因頭痛及昏眩急診入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內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水)而再次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日出院,且於同年8月3、10日至門診接受診察,又於同年8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茲予更正)跌倒而再度急診入院,經檢查發現其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左手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腿擦傷及瘀腫而再次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日出院,迨於同年8月28日在上址住處浴室跌倒而再度急診入院,經診斷發現其急性大腦間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8日上午9時36分仍因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溪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辦。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偵訊時並未經具結,又無其他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況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自應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鑑定,而負責為被害人陳清溪進行解剖、鑑定之 孫家棟 醫師,已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是上開鑑定書為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同法第198條、第206條之規定,該鑑定書核有證據能力。另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害人陳清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均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而與被害人陳清溪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98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見98年度相字第122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
5至7、27頁)、耕莘醫院99年7月29日耕永醫字第0990004102號函暨被害人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在卷可證;又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證,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煞停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詳見99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偵查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該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縱使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前開傷勢,核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臻為明確。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遲發腦出血、右側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腦積水、頭皮撕裂傷、雙側下肢撕裂傷,且因98年8月28日跌倒,受有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易跌倒,故認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又查被害人於98年7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急診送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4日出院,翌(25)日又因頭痛及昏眩急診入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內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水)而再次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日出院,且於同年8月3、10日至門診,又於同年8月20日在前開住處跌倒再度急診入院,經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左手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腿擦傷及瘀腫而再次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日出院,迨於同年8月28日在上址住處浴室跌倒而再度急診入院,經診斷發現急性大腦間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
8日上午9時36分因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此有耕莘醫院99年7月29日耕永醫字第0990004102號函暨被害人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耕莘醫院98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98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相驗卷第28、27、55至76、78至159頁),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乙節,此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149號函暨99醫剖字第098110288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06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詳見相驗卷第32、36至42、47至54、161至172頁)附卷足稽,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因於98年8月20、28日在前開住處跌倒而急診住院,嗣於98年9月8日因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觀諸前開耕莘醫院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顱內出血傷勢位置係在後腦,致其兩側額葉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水,與其於98年8月20、28日因跌倒所受之頭部顱內出血位置係在右側硬腦膜不同,且其98年8月20日跌倒尚受有左手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腿擦傷及瘀腫,可見,被害人於前開二次跌倒而頭部受撞擊位置在其頭部左側,使造成其對衝傷在右側硬腦膜;且揆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中第七點關於死亡經過研判認:死者陳清溪,由解剖知死者係跌倒致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神經休克,此與先前車禍應非直接相關於死因,但由病歷和車禍後易跌倒(8月20日、8月28日),死亡方式應屬意外,及第八點關於鑑定結果認:死者陳清溪,研判因跌倒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神經休克死亡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明確,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前開跌倒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難認與先前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有易頭暈、昏眩之情狀,此有前開病情說明可證,然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回家後都是躺在床上,需要上廁所時,由我或其他家人攙扶,我每天會幫他換藥,他都沒有下床作其他的活動;7月25日急診住院後出院回家,隔2、3天或是3、
4天,在家裡廚房門口跌倒1次,又回去急診,神經外科醫生按照正常手續,照電腦斷層,這次沒有發病危通知,住院後出院,第2次跌倒是在這次出院後約隔2、3天,在浴室門口跌倒,他要上廁所,由我太太攙扶他進到浴室,我父親把門關上,我太太人在客廳照顧小孩,後來聽到「蹦」的一聲,我太太想把門打開可是打不開,我太太到巷口叫消防隊員進來協助,之後把我父親送耕莘醫院,車禍後跌倒就這兩次;車禍後,我父親走路不穩;99年8月20日我不在場,我太太照顧他,我聽我太太說因為小朋友跑到家門口,我太太要把小孩帶回客廳,我父親想要喝水,所以他自己下床,我們有給他助行器工具,但他都不使用,他不喜歡,所以他自己扶著牆壁、餐桌走路,距離不長,從他房間到廚房門口約
1、2公尺左右,直到我太太進門後才發現他已經倒在地上,且旁邊有水杯;8月28日在浴室跌倒,當時家裡只有我太太、我父親、三歲的小孩,小孩愛亂跑,我們把他扶進浴室內,因為他要上廁所,他會不好意思,所以他想要關上,門並沒有上鎖,只是因為我父親倒地後,他身體頂住門,我太太力量比較小,所以無法推開;車禍後跌倒2次,醫生時作電腦斷層掃瞄;車禍到醫院時,有看到他的頭部正後腦有外傷,醫生有包紮;98年8月20號第1次跌倒,在醫院看到他時,他好像是另外一邊受傷,但我不記得,我知道醫生說另外一邊有輕微的水腫,醫生說原來的部分,有消一點點,因為他是老人的原因,所以復原比較慢;98年8月28號,我到時他人已經在醫院,急診的醫生沒有解釋他哪裡受傷,只和我提要轉診的事情;98年8月1日出院後,白天由我太太、晚上由我照顧我父親,我會幫他換藥並擦澡,他會坐在床邊,不會起來走動,因為他的腳受傷,傷口很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以,被害人前開2次跌倒時,證人甲○○均未在場親自見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外,尚有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挫傷,亦對其行走造成不便,有步態不穩之情狀,則被害人前開2次跌倒之原因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頭暈或暈眩而跌倒,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況按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暈而跌倒,但被害人之死因既經前開鑑定結果認係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跌倒所致,而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並易有頭暈或暈眩,但其頭暈或暈眩,依事後客觀之審查,難認必皆發生因跌倒而有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死亡結果發生者,則仍難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但其死因經前開鑑定結果認係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頭部外傷,況依照事後客觀審查,難認其因本件車禍而易頭暈或暈眩,必皆發生因跌倒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故公訴人逕以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易跌倒,而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以被害人於98年9月8日不治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難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相驗卷第26頁)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肇事後,因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