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中

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

被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 律師

被告 黃榆柔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告 張弘栩

吳浚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 律師

被告 蕭良賢

黃俊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5號、第13356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第20840號、第29552號、第3052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第31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9814號、第3366號、第226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榆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榆柔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第31366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康庭嘉 」部分,無罪。

四、張弘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五、吳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蕭良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俊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中、楊家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良賢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介紹王彥中、蕭良賢認識後,蕭良賢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王彥中使用,容任王彥中、楊家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黃榆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喜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 王煥民盧玉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黃榆柔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黃榆柔即依「喜鶴」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喜鶴」指定之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張弘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薩柏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煥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弘栩嗣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四、吳浚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俊詠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詠於111年6、7月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吳浚洋,容任吳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煥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五、案經王煥民、盧玉英、 張展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聖杰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廖苡竹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陳俊傑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惠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下稱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82至38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對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且就與被告王彥中見面之時間、地點、談論之內容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了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三第32頁、38頁、41頁)。本院審酌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王彥中、楊家豪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王彥中、楊家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82至383頁、院卷二第1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下稱金訴139號】之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吳浚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蕭良賢、黃俊詠則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彥中辯稱:沒有跟蕭良賢收帳戶資料等語;被告楊家豪辯稱:蕭良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有介紹蕭良賢跟王彥中認識,不知道王彥中要給蕭良賢做什麼工作等語;被告黃榆柔辯稱:是在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等語;被告張弘栩辯稱:網路認識的人請我幫他轉帳,教我虛擬貨幣的操作等語;被告蕭良賢辯稱:一開始是缺錢,楊家豪說有辦法貸款,王彥中、楊家豪收到我的帳戶資料後,才跟我說是用我提供的帳戶付我酬勞等語;被告黃俊詠辯稱:吳浚洋跟我說有賺錢的方式,叫我去創虛擬貨幣的帳戶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4至355頁、357頁至358頁、360頁、362頁、36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遭層轉、提領等情,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院卷二第9至10頁、金訴139號之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浚洋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浚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7頁、院卷三第149頁、203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詠之證述(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213至217、偵一卷第9至10頁)、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浚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浚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蕭良賢部分:

   1.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

   ⑴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蕭良賢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知道同事楊家豪曾經有提過他有賺錢的管道,所以透過他知道又認識了他的朋友 阿中 ,我記得時間大概是去年(按:即111年)8月11日,阿中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存薄,我如果將自己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提供給他使用,每個月可以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的報酬,他同時也要求我「開立網路銀行的功能」、「前往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及「開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會員」,我都辦妥了以後,大概在同年8月25-27間將前述辦妥的事項一併交給阿中,下次見面大概是9月中旬,他開他的白色CAMERY來找我,並把我的報酬2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我,阿中大概來找過我3次,大概拿給我約7萬5,000多元的報酬,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才沒有再給我報酬;大約於111年7、8、9月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公司,我的同事楊家豪跟我說有一個可以幫我賺錢的營道,我需要去申辦一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他就可以去幫我賺取一些酬勞,當時因為我也缺錢的關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去申辦了中信銀行帳戶,並在公司將中信銀行的存摺帳號與密碼交給楊家豪,後來楊家豪再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薄、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拿去公司外面交給王彥中,大約一個月後,王彥中有來公司找我跟楊家豪,王彥中就2萬5,000元給我,後續王彥中還也再拿2次的2萬5,000元給我,王彥中總共有拿到7萬5,000元給我,但是楊家豪每次都會抽5,000元的傭金,所以我實際有拿到6萬元;一開始是楊家豪跟我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以賺錢,大概可以賺幾十來萬元,事後賺多少錢會再分給我,我申辦好帳戶是王彥中前來給我拿的,當時缺錢所以就交給他們了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85頁、併辦三警卷第7頁、併辦五警卷第108頁背面),被告蕭良賢對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給被告王彥中,抑或係交付給被告楊家豪,由其轉交給被告王彥中,所述固有所不一,然其係經被告楊家豪之介紹,方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蕭良賢供述明確。

   ⑵被告楊家豪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蕭良賢稱,因他當時缺錢,透過你認識王彥中,111年8月將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2萬5,000元賣給王彥中使用,你做何解釋?)因為當時我確實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蕭良賢當時缺錢一直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問:續上問,為何你要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因為我可以賺介紹費;(問:續上問,你是否知道當時他們工作接洽内容及報酬?你的介紹費為多少?如何取得介紹費?)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蕭良賢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蕭良賢每個月拿到錢時,蕭良賢會給我5,000元的介紹費;(問:你是否知道蕭良賢係賣金融帳戶給王彥中?)我感覺很像是,但不確定真實内容;(問:關於你仲介蕭良賢販售帳戶給王彥中一事,有無取得報酬?)已有取得報酬,共從蕭良賢取得報酬2次共1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76至77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蕭良賢會每個月給你錢?)我有跟蕭良賢約定,我如果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有賺到錢,他要給我錢;(問:為何介紹朋友認識會有酬勞?)因為當初我跟蕭良賢就是這樣約定的;(問:你拿到多少錢?)2次加起來1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偵五卷第10頁),可見被告楊家豪於上開警詢、偵查所述相符,均明確供稱被告蕭良賢所給付之2次5,000元、共計1萬元,係因其介紹被告王彥中給被告蕭良賢認識所獲得之「介紹費」。而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向被告蕭良賢收受1萬元,惟供稱係被告蕭良賢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7頁),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楊家豪、蕭良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稱被告蕭良賢確有積欠被告楊家豪債務,被告蕭良賢2次給付予被告楊家豪之5,000元係其為返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三第215至216頁),觀諸被告楊家豪、蕭良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家豪向被告蕭良賢稱:「上次跟你說的你看要怎麼給」、「看你一個月能給我多少錢這樣?」、「沒有給你多算也沒有給你少算」,被告蕭良賢則回覆以:「這個月沒錢,還在還外面的」(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86至87頁),該等對話固可知悉被告楊家豪當時正向被告蕭良賢索討金錢,然而,被告楊家豪於上開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對話紀錄後供稱:上述意思是請蕭良賢看如何還欠我的錢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74頁), 嗣於 員警詢問關於被告蕭良賢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係經被告楊家豪介紹一節時,被告楊家豪則供稱其可賺取介紹費、被告蕭良賢有給予其每月5,000元之介紹費,共取得1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76至77頁),倘若該1萬元款項確實為被告蕭良賢所償還之欠款,則被告楊家豪何以於當時未向員警表明此節,反而還主動供稱該等款項係「介紹費」?復審酌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自較屬可採,被告楊家豪向被告蕭良賢收受之共計1萬元,係將被告蕭良賢介紹給被告王彥中之介紹費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款項為被告蕭良賢償還之欠款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楊家豪雖供稱:我不知道王彥中要給蕭良賢做什麼工作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7頁),然其於上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知悉被告蕭良賢賣金融帳戶給被告王彥中時,業已回答:感覺很像是等語,又被告楊家豪僅因介紹被告蕭良賢向被告王彥中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衡以常情,被告楊家豪顯然對於該工作之內容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得以無端獲取報酬之理,是被告楊家豪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⑶而被告王彥中對於被告楊家豪有因被告蕭良賢缺錢要找工作,故將被告蕭良賢介紹給被告王彥中認識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向被告蕭良賢收取帳戶資料並給予其報酬(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8頁),然被告蕭良賢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介紹而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被告王彥中有因此提供報酬給被告蕭良賢等節,已有被告蕭良賢、楊家豪上開供述之情節可佐。又本案警方於被告王彥中住處電腦中查得一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47頁),被告王彥中就此雖辯稱:(問:警方現提示從你住處房間電腦下載之「活存明細查詢」,該銀行帳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不是我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很多朋友會去我家,有時候他們會用我的電腦;我真的不知道明細是怎麼來的;(問:你的朋友有誰會用你的電腦?)有楊家豪、 林家弘 ,他們常去我家他們可能用我的電腦玩遊戲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47頁、偵五卷第14頁),然上開資料既係於被告王彥中所有之電腦內所查得,被告王彥中雖辯稱他人會使用其電腦,但未具體敘明該資料究係何人所持有或使用其電腦下載,自堪認該活存明細查詢係被告王彥中所持有之資料。而由該明細查詢可見不詳之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曾於111年10月間轉匯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另有轉匯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警示帳戶與詐騙事實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49至53頁、院卷三第9至12頁),堪認A帳戶亦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王彥中既持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A帳戶當時即係由被告王彥中所掌控中,而以被告王彥中掌控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A帳戶一節觀之,已足以上開被告蕭良賢供稱:阿中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存薄等語,均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蕭良賢係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介紹,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給被告王彥中,被告王彥中有因此提供報酬給被告蕭良賢等節,均堪認定。

   2.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所涉犯行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經查,被告楊家豪仲介被告蕭良賢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被告王彥中,被告王彥中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其等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另衡以被告王彥中前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於110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有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可佐(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三第3至7頁),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卻仍繼續於本案中向被告蕭良賢收受帳戶資料,而被告楊家豪則負責仲介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彥中以賺取介紹費。綜上所述,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均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⑶另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王彥中、楊家豪知悉甚詳,則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其等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3.被告蕭良賢所涉犯行部分: 

   ⑴被告蕭良賢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蕭良賢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蕭良賢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蕭良賢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蕭良賢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蕭良賢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蕭良賢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⑵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蕭良賢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0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材料行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蕭良賢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蕭良賢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有獲得被告王彥中所提供之每月2萬5,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蕭良賢自承從事材料行之工作,薪水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6頁),對照被告蕭良賢先前之薪資,其僅係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介而提供給被告王彥中使用,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蕭良賢過往之生活經驗不符,其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蕭良賢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任意或租、借交予他們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等行為?)我知道等語(見金訴138號之併辦五警卷第108頁背面),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洗錢罪,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蕭良賢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將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介而提供給被告王彥中,足認被告蕭良賢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⑶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蕭良賢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⑷另被告蕭良賢供稱:楊家豪是我上班的同事,在本案發生以前我們是兩、三個月的同事,王彥中是楊家豪的朋友,我本來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6頁),尚難認其與被告楊家豪、王彥中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蕭良賢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從而,被告蕭良賢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等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介而提供給被告王彥中,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蕭良賢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蕭良賢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榆柔部分:

   1.被告黃榆柔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榆柔所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院卷二第9至10頁、金訴139號之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榆柔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黃榆柔所述提款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黃榆柔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黃榆柔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黃榆柔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其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黃榆柔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黃榆柔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3.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黃榆柔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自 陳學歷 為正修科大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保險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6頁),足認被告黃榆柔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所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過,被告黃榆柔供稱:有買家跟我買幣,所以我們確認好金額後,他會把要買的幣別的金額轉帳到我的戶頭,我把臺幣領出後交給綽號「喜鶴」,他會把買家買的虛擬貨幣給他,他(按:即「喜鶴」)會給我明細,我再把明細給買家,買家確認沒有問題後交易完成了;(問:買家是否均是「喜鶴」提供給你的?)我不知道,是買家主動連絡,所以我也不知道買家跟「喜鶴」的關係為何,我沒有PO我在賣幣的廣告,時不時就會有買家問我是否有在賣泰達幣;(問:依上開所述,你只有依「喜鶴」之指示領錢後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後「喜鶴」會將交易明細傳給你,你再傳給買家。而自始至終均無實際操作到虛擬貨幣?)我實際上沒有操作到虛擬貨幣;(問: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通常領完馬上就交出去,「喜鶴」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交錢跟交給何人,喜鶴會問我在哪裡,再請人來跟我拿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而被告黃榆柔另供稱每次面交款項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金訴139號之偵一卷第79頁),是依被告黃榆柔所供稱之交易模式,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係提領現金後面交予「喜鶴」指定之人,而非直接以轉帳之方式為之,然如此不僅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交付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他人強盜、侵占等風險,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榆柔供稱本身從未親自操作虛擬貨幣,可見虛擬貨幣之匯付係存在於「喜鶴」與「買家」之間,被告黃榆柔僅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付給「喜鶴」指定之人,再傳「喜鶴」提供之交易明細給「買家」,果若如此,被告黃榆柔在此等交易當中究竟有何存在之必要?「喜鶴」大可直接與該等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如此「喜鶴」不但得以更有效率地與「買家」溝通,而無須再透過被告黃榆柔轉傳訊息並等待其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更毋庸額外負擔支付予被告黃榆柔之報酬,是被告黃榆柔上開所述之交易模式,顯然極為不合常理,以被告黃榆柔上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對此察覺有異。另被告黃榆柔供稱每筆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其所為僅係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以及轉傳「喜鶴」所傳送之交易明細,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且就領取報酬之方式,被告黃榆柔供稱:我會當下直接領,來跟我收錢的人會直接從我提領的款項當中直接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4頁),其自所交付之款項中當場抽取部分款項作為當次之報酬,亦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然有所不同。因此,綜觀被告黃榆柔整體提款、交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黃榆柔受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提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黃榆柔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4.被告黃榆柔另辯稱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係同事林 承羲 所介紹, 林承羲 有向被告黃榆柔說明工作內容,且當時同事 張詩瑤 已從事該工作一個多月,被告黃榆柔有向其確認工作內容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林承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間有介紹兼職工作給張詩瑤、黃榆柔,那時候是我朋友 邱威翔 在做,邱威翔沒有實際講工作內容;沒有跟黃榆柔講這個工作內容,因為實際上工作內容我沒有到這麼了解,所以我請他稍微問一下張詩瑤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三卷第64至65頁、68頁);證人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黃榆柔是多久之後才來接觸這份工作?)我自己本身接觸是2月到6月之間,印象中她應該是在4、5、6月之間詢問我的;(問:是黃榆柔主動來詢問妳?)應該說是她可能有先跟林承羲詢問過,因為承羲有告知說我有在做這個工作,所以她有來詢問我說我在這份工作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問:所以你就把剛剛講的妳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詳細再跟黃榆柔講一遍?)也沒有到詳細,基本上就告訴她說我現在做的可能大概是怎麼樣,需要報價、領錢,詳細的東西還是有請她跟承羲這邊去做確認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三卷第77至78頁),可見證人林承羲對於被告黃榆柔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之具體內容不甚了解,證人張詩瑤亦未詳細向被告黃榆柔說明工作之內容為何,被告黃榆柔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黃榆柔整體提領及轉交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黃榆柔卻仍執意為之,已足認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黃榆柔上開所辯之情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黃榆柔扣案之手機內,固有暱稱「小雞塊」與暱稱「白龍」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8號之院二卷第289至306頁),而另案被告 陳怡秀 亦曾提供其所稱與被告黃榆柔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11至31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均可見賣家向買家告知當日虛擬貨幣之價格,買家於向賣家表示欲購買之數量,隨即匯款給賣家,賣家嗣後傳送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給買家等情,然而,該等買家經賣家告知當日虛擬貨幣價格後,未見有任何議價之情形,隨即表示要購買並匯付款項,已與正常交易模式不符,況被告黃榆柔自承未操作過虛擬貨幣等語,業如前述,則其理當無從向買家報價或討論交易之具體事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黃榆柔之認定。

   6.另被告黃榆柔供稱不知道「喜鶴」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64頁),尚難認其與「喜鶴」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榆柔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綜觀前揭各情,被告黃榆柔已預見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可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黃榆柔竟貿然為前揭提款、轉交等行為,已足認被告黃榆柔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轉交,綜上所述,被告黃榆柔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8.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黃榆柔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知道向其面交款項之人是否是「喜鶴」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64頁),其辯護人亦稱被告黃榆柔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為「喜鶴」,無法排除為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44至145頁),然被告黃榆柔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面交過5次以上,時間都是我提領之後一小時内,在Telegram與「喜鶴」相約面交地點,地點有果貿社區、我公司附近,每次只會一個人開車來跟我面交,我坐上副駕駛座將現金給他就離開了,但總共是兩個男生跟我面交過;「喜鶴」會透過telegram跟我約定時間及地點,再派不特定之不詳男子跟我收取現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金訴139號之警四卷第165至16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領了好幾百萬出來,我都交給「喜鶴」派來的人等語(見金訴138號之偵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被告黃榆柔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情節相符,均明確供稱交付款項之對象係「喜鶴」所指派之人,而非「喜鶴」本人,復審酌被告黃榆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至被告黃榆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則非可採。因此,就被告黃榆柔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喜鶴」及「喜鶴」指定前往收款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9.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榆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榆柔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10.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榆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張弘栩部分:

   1.被告張弘栩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張弘栩所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弘栩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會轉匯款項及換購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張弘栩所述提供轉匯款項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張弘栩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施上開行為。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張弘栩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張弘栩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其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張弘栩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張弘栩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3.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張弘栩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頁),足認被告張弘栩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被告張弘栩供稱:我依照「薩柏」的指示去申辦幣安、ACE、max、bitoEX、bitoPro,操作方式就是會先有公司先匯入資金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内,我再從平台購買U,主要都是使用bitoPro、ACE來操作,購買U的對象「薩柏」會傳送對方的帳號給我跟對方交易,都是我本人在平台操作,「薩柏」就會介紹客戶給我,我就把幣賣給客戶,客戶買幣的資金最後回到我的帳戶内後,「薩柏」就會提供銀行帳號,我就把帳戶内賣U的資金再轉匯出去,帳號都是薩柏提供的;我在去年(按:即111年)6月在酒吧認識一位叫「薩柏」的人。他問我說想賺錢可以找他,我們就加入飛機聯繫,他叫我申請一個中國信託帳戶來做虚擬貨幣買賣,他就截圖給我教我買賣虚擬貨幣,我之前就有2、3個虚擬貨幣帳號,後來「薩柏」叫我去申請「幣託」、「MAX」,他跟我說有人要買賣,買家跟賣家都是他給我的,但都不是直接跟我聯繫,「薩柏」說他介紹客戶給我,之後會有錢匯到我帳戶,「薩柏」跟我說這是買家要買幣的錢,我再用這筆錢先去買幣,我再依「薩柏」指示把幣打到他指定的錢包去;「薩柏」說如果我買低賣高我就可以賺價差,我總共幫他交易10幾次,帳號、錢包全部都是「薩柏」給的;「薩柏」提供買家跟我說客戶要買幣,我在去買幣進來後賣出,我本身沒有幣,是有人跟我買我再買入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48至249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院卷一第369頁),可知被告張弘栩所謂之買家係由「薩柏」所提供,被告張弘栩收受買家匯入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匯至「薩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然「薩柏」既已有買家購買需求之相關資訊,其大可直接與該等買家進行交易並轉取利潤,「薩柏」竟捨此不為,還特意使原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之被告張弘栩參與交易,由被告張弘栩收受款項後再購入虛擬貨幣並予以轉出,此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侵占等風險,是被告張弘栩所辯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自被告張弘栩與「薩柏」認識之111年6月,直至被告張弘栩轉匯本案款項之時即111年8月23日,僅相隔2個多月,被告張弘栩亦供稱不知道「薩柏」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0頁),顯見雙方之交情甚淺,然「薩柏」竟會願意無端讓被告張弘栩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利潤,顯然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張弘栩自承:(問:你都沒有起疑嗎?)我打了4、5次有懷疑他,但是他很生氣的說教叫我去報警,我以為是自己誤會他了,所以還是繼續照他意思操作等語(見金訴138號之偵四卷第12頁),顯見被告張弘栩亦對於「薩柏」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感到懷疑。至被告張弘栩扣案手機內雖有與暱稱「 梁山伯 」之人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65至269頁),然被告張弘栩既供稱其未與買家直接聯繫,且供稱:這是薩柏傳給我的聊天紀錄的截圖,在講話的不是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9頁),則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張弘栩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弘栩經「薩柏」所指示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張弘栩卻仍執意為之,以被告張弘栩上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4.另被告張弘栩供稱不知道「薩柏」的真實姓名等語,業如前述,尚難認其與「薩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張弘栩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綜觀前揭各情,被告張弘栩已預見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予以轉匯,可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張弘栩竟貿然為前揭轉匯款項之行為,已足認被告張弘栩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轉匯,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栩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6.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又被告張弘栩係因「薩柏」之指示而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薩柏」並會介紹買家給被告張弘栩,是就被告張弘栩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薩柏」及「薩柏」所介紹之買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7.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張弘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張弘栩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弘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俊詠部分:       

   1.被告黃俊詠於111年6、7月間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吳浚洋,為被告黃俊詠所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371至373頁),且有同案被告吳浚洋之供述(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7頁)、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俊詠雖以其係為交易虛擬貨幣賺錢方提供帳戶資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黃俊詠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黃俊詠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黃俊詠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黃俊詠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黃俊詠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黃俊詠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黃俊詠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3.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黃俊詠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室內裝修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1頁),可知被告黃俊詠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黃俊詠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吳浚洋,有獲得被告吳浚洋所提供之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然觀諸被告黃俊詠自承:一直都是從事室內裝修,日薪一天3,000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1頁),對照被告黃俊詠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被告黃俊詠僅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吳浚洋,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黃俊詠過往之生活經驗不符,其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黃俊詠供稱:他(按:即被告吳浚洋)說需要幫忙,他是當兵同梯的,他說有可以賺錢的方式,問我有沒有興趣瞭解,他叫我去創虛擬貨幣的帳戶,他說每完成一筆交易可以有傭金,我問他這是正常還是不正常,他說可行,他自己也有在使用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可知被告黃俊詠亦對於被告吳浚洋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可賺錢一事感到懷疑。綜核上情,被告黃俊詠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吳浚洋,足認被告黃俊詠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前揭帳戶資料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4.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黃俊詠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5.另被告黃俊詠供稱被告吳浚洋為其當兵認識的同梯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16頁),尚難認其與被告吳浚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俊詠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6.從而,被告黃俊詠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等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吳浚洋,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黃俊詠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黃俊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黃俊詠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俊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4.被告蕭良賢部分:

   ⑴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蕭良賢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蕭良賢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金訴138號之本案偵三卷第10頁),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蕭良賢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蕭良賢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榆柔就前開犯行,與「喜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弘栩就前開犯行,與「薩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浚洋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良賢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黃榆柔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述被告蕭良賢所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蕭良賢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等部分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吳浚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其未曾於警詢或偵查時製作筆錄,無給予其表示是否坦認犯行之機會,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為保障被告吳浚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吳浚洋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浚洋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吳浚洋之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蕭良賢、黃俊詠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蕭良賢曾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蕭良賢、黃俊詠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黃俊詠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良賢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浚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7人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榆柔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共獲得7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楊家豪則獲得共計1萬元之介紹費,均業如前述;被告黃榆柔供稱其每筆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金訴139號之偵一卷第79頁),以其本案共實施2次犯行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被告黃俊詠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吳浚洋,有獲得被告吳浚洋所提供之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彥中、張弘栩、吳浚洋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榆柔供稱係本案與「喜鶴」聯繫所用(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張弘栩供稱係本案與「薩柏」聯繫所用(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0頁),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詠本案與被告吳浚洋聯繫所用,業經被告黃俊詠供述在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0至11、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帳戶存摺,該等帳戶固係被告黃榆柔本案提領、轉匯款項之帳戶,然於本案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之功能,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為上開犯行,亦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蕭良賢、黃俊詠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與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前揭被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本案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同,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所涉之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喜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羣倫投顧- 陳瑤 」、「Annie瑤瑤」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康庭嘉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康庭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被告黃榆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榆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榆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榆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黃榆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黃榆柔有提領、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一節,為被告黃榆柔所不爭執(見金訴139號之院卷第194頁),且有取款憑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固堪認定。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康庭嘉係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遭詐,因而於111年8月22日12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 張德行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觀諸告訴人康庭嘉證稱遭詐而匯款之時間及所匯款之金融帳戶(見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14至516頁),可知其未曾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亦未曾匯款至上開張德行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卷內復無告訴人康庭嘉有於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時間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黃榆柔就附表三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是否係告訴人康庭嘉遭詐而匯出之款項,顯屬有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黃榆柔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榆柔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榆柔確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榆柔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康庭嘉之部分,為被告黃榆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廖春源、周容、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煥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 張夢月 」、「 蔡詩芸 」與王煥民聯繫,向王煥民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入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煥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38分、40分及4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至 施嫚琳 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轉匯10萬元至 李龍真 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4時13分、14分許,黃榆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左營重和店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1.王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2.王煥民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訴138號之聲搜卷第31至37頁、42至43頁)

3.施嫚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5頁)

4.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221頁)

5.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11頁)

6. 鄭宇芳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8頁)

7. 黃昭儒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卷第173頁)

8.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卷第218頁、本案警一卷第281頁)

9. 楊子謙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39頁、警四卷第163至164頁)

10. 李昊宇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3頁)

11. 陳盈源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2頁)

12. 林鈺淇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7頁)

1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卷第239至240頁)

14.蕭良賢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他一卷第193頁、第24頁)

15.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16.黃俊詠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金訴138號之他一卷第215至217頁)

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56分、5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至鄭宇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黃昭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9萬元至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許轉匯44萬5,000元至張弘栩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栩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4,687顆,並於同日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L949UYSt422xMNdDuZfs8TFVpnPA45rcA」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32萬元至楊子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轉匯31萬5,000元至楊子謙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0,423顆,並於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NHimdLnZvL7JzQ5bxotGrGW2Y6i8UkBme」

111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昊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轉匯70萬31元至陳盈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轉匯108萬11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轉匯60萬9,86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轉匯47萬89元至蕭良賢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換購USDT計14,912顆,並於12時55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轉匯13萬8,120元至蕭良賢所有之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3分換購USDT計4,413顆,並於12時57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 林秉緯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43分許轉匯44萬元至 謝雨廷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轉匯48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轉匯44萬元至黃俊詠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10分換購USDT計13,949顆,並於12時9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AHonuBWG938pJwPKJmDXWa3f4imDXyeyv」

2

告訴人

陳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會長 老郭 」、「OBER專線客服」與陳聖杰聯繫,向陳聖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吳宇傑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許轉匯1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6萬8元至 蔡詩濠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2萬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陳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7至10頁)

2.陳聖杰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33至34頁、41至53頁)

3.陳聖杰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57至67頁)

4.吳宇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一他卷第2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6頁)

3

告訴人

廖苡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 王世倫 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廖苡竹聯繫,向廖苡竹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苡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 吳忠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轉匯9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3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9萬9,89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廖苡竹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7至8頁)

2.廖苡竹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22頁)

3.廖苡竹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24至28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6頁)

4

告訴人

陳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 陳運鋒 」、「安盛助理 高依琦 Cassie」、「安盛客服 周惠玲 A088」與陳俊傑聯繫,向陳俊傑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 翁英傑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9,081元至 施慧君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轉匯11萬765元至 邱偉倫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1萬2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4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16日13時46分許轉匯30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58分,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1萬8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17至118頁)

2.陳俊傑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13至115頁、119頁、123頁、133頁)

3.陳俊傑提供之轉帳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39頁)

4.翁英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74頁)

5.施慧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80頁)

6.邱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90頁)

7.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7頁)

8.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0頁)

5

告訴人

張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怡 」與張惠珠聯繫並邀請張惠珠加入投資群組,向張惠珠佯稱:依指示於豐源APP內操作股票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張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0日0時42分許轉匯18萬元至 陳敏昌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4分許轉匯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7萬580元至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41至48頁)

2.張惠珠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71至77頁、83頁、95頁、97頁)

3.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49至53頁、61頁、63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他卷第32頁)

5.陳敏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他卷第4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8頁)

7.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196頁)

6

告訴人

張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啟洪 」與張展綸聯繫,向張展綸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 陳逸涵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匯100萬元至 余孟林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匯84萬1,20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9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4萬1,12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張展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33至137頁)

2.張展綸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32頁)

3.陳逸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50頁)

4.余孟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8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2頁)

7

告訴人

盧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 靜靜 」、「台新銀行- 萱萱 」與盧玉英聯繫,向盧玉英佯稱:按照指定之網址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8月24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潘志鳴 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0分許各轉匯26萬元、24萬元至陳怡秀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9分許轉匯7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1分許轉匯15萬9,000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4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

1.盧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33至535頁)

2.盧玉英之報案資料(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32頁、536頁、545至546頁)

3.盧玉英提供之匯款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48至554頁)

4.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取款條(金訴139號之警四卷第189頁)

5.潘志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9號之外放卷一第9頁)

6.陳怡秀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9號之外放卷一第24頁)

7.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12頁、院卷一第173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0萬元

所有人:王彥中

2

iPhone手機

1支

所有人:王彥中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Pro手機

1支

所有人:楊家豪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1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榆柔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

8

聲明書

1張

所有人:張弘栩

9

iPhone手機

1支

所有人:張弘栩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14Pro手機

1支

所有人:蕭良賢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張

所有人:蕭良賢

12

iPhone13手機

1支

所有人:黃俊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聊天對話截圖

1份

所有人:黃俊詠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康庭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傳送LINE群組邀請之訊息至康庭嘉之手機,康庭嘉加入LINE群組「羣倫飆股實戰100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羣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等帳號向康庭嘉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張德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各匯款37萬、19萬9,000元至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6分、17分許各匯款36萬8,000元、20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57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2日13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5,000元

111年8月22日14時2分許轉匯13萬3,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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