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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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告 陳添財

被告 高全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0日准予核定,有卷附該院114年度核字第1580號卷暨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則上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且兩造係因同一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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