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3,3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93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0,700元,原告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664號卷第15頁),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418萬6,78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0,700元×3,013.9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4=2,418萬6,7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萬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環河
65
301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