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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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74號
原告 陳武貂
被告 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請求賠償之項目名稱,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店補字第201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業於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