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29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駁回上訴,於99年5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5年3月29日故意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駁回上訴,於99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