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被告賴冠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施用第│有期徒│100年│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0年│士林地院│100年│││二級毒│刑肆月│1月│100年度毒│100年度審│6月│100年度審│7月│││品││12日│偵字第452│簡第669號│24日│簡第669號│25日││││││號│││││├─┼───┼───┼───┼─────┼─────┼───┼─────┼───┤│二│施用第│有期徒│99年│臺北地檢│臺北地院│100年│臺北地院│100年│││二級毒│刑伍│2月│100年度撤│100年度易│11月│100年度易│12月│││品││18日│緩偵字第│字第1832號│17日│字第1832號│5日││││││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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