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棟(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犯後態度上已深感悔悟之心,請
求庭上能夠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卷第6至7頁)。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僅國中肄業、以工為業(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且稱其尚有年長之父母及中風之老婆需照顧(見本審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3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查獲,有警員 陳國華 104年3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陳稱:尚有年長之父母及中風之老婆需照顧,希望檢察官讓我易科罰金才可以照顧家裡的人等語(見本審卷第22頁),係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職權決定之事項,非本院於裁判時所能定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
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棟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關於「16時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前某時」,第6行關於「嗣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李清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棟前於民國92、102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
102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中清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口時,因行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2年間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