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羅敏聰
吳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如共同訴訟中,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數人於該訴訟中,又已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此際因已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餘地,故非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就該訴訟均具管轄權,從而,原告應僅得向「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堪屬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原係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有該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借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約定條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具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