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燕淑
陳昇澤 共同代理人 吳乃馨 相對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若債權係於訂立抵押契約時即已存在,即難謂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苟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者,則:(1)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2)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3)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400萬元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裁定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