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雅筑 (下稱聲請人)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相對人 張玉晴 (原名 張玉秋 、 張婉鈺 )(下稱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址,相對人白天會去醫院做復健,晚上就回來住家裡,信件寄到上開苗栗縣地址相對人收的到等情,此有本院與相對人女兒 張奕安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以相對人實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區,顯見相對人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並未實際居住在聲請意旨所指稱之新竹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1之址,是聲請意旨所指稱之上揭新竹市之址顯非其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