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羅碧蓮 被告 黃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上鐵皮屋之稅籍證明資料或該鐵皮屋價值之證明資料,以前開土地價值(即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加計鐵皮屋之課稅現值或價值,加上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計算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該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7,921,530元,欠租176,000元,原告無法提出鐵皮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8,097,530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81,190元,已告知原告繳納,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