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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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5年8月12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5年8月12日為假日,故以95年8月14日(星期一)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