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線75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0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4月30日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遭舉發之違規,無異議,但請提出違規單及相片,蓋因異議人本人及家人均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亦未見有何掛號招領通知,以致逾期未繳納而遭罰鍰,姑不論此是否為郵局運送過程之疏失,惟至少非異議人之責任,異議人考取駕照至今,少有違規紀錄,亦從未有罰單逾期未繳之情況,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10月20日依法寄存於板橋八甲郵局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且依據案外人 蔡宇鴻 於94年10月25日撰寫之申訴書已載明:「茲因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字號第40-E00000000號」等語,有該申訴書1紙在卷可憑,而案外人蔡宇鴻係與本件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據上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收受本件裁決書無訛。而異議人接獲本件裁決書後,係遲至95年1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土城市,此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址可佐,則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