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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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甲○○
五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福建省福清市港頭鎮北灣村南前四十七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送達證書已逾五月仍未獲回覆,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如對被告送達後,發生「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事,則將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翁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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