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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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宗 被上訴人即原告 翁福安
鄭一光 鄭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7,232元,嗣該裁定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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