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易霖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易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急性惡化無法工作而辦理留職停薪,參與人體試驗居家隔離治療一年,爾後症狀雖減輕疼痛卻不良於行而無法復職,91年至95年間因無收入進而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生活及各種醫療支出,加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數年循環利息造成債務累積,雖於95年9月參與協商,持續繳款至96年12月,然因疾病發作休養而中斷毀諾,後續至今也從輕度肢障變成中度肢障並另轉換成其他重度傷病,無穩定工作可償還債務。聲請人之母因財務管理疏失,不動產遭法拍不足,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曾於107年12月5日聲請調解,聲請人目前月收入估計4,000元至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人體試驗志願書、診斷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其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票根、燃料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單據、油資發票、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第53-55頁、第81-1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8,499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125頁),扣除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666元,尚無剩餘,無法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2,203,688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56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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