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慧晴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慧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慧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
1之住處,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於108年1月23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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