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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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2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因精神疾病及手腳痲需飲酒才能入睡等情(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述狀1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告林志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