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40分許」,補充為「22時許至22時20分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2杯威士忌」;第3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口,並徒步走到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更正為「員警巡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王成良睡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熄火狀態),且違規紅線停車,故上前盤查」;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威士忌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雖未有肇事,但有違規停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的交通違規行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告王成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良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