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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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之2上列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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