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告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6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賣HDPE雙層管及火烘布接頭等材料,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420元,被告並預付定金42,084元,嗣原告分3次出貨,購買金額亦追加至230,286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7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88,202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尾款。詎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收被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要求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原告即函覆被告尚積欠原告188,202元,惟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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