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之正犯,分別向2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易提供附件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終較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為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如附件之所受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01號被告黃品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000,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店員操作條碼有誤,造成每週扣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黃品翰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二於108年4月13日16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00,自稱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商品訂單數量錯誤,誤為批發商云云,致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3日17時許、同日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內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
2萬7,234元、1萬799元至黃品翰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因000、00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品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000、00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黃品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00
0、00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000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00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帳戶黃品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000、00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黃品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金融機構帳戶10天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奕匯款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自承知悉在臺灣賭博為違法,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對價不合理,作為提領款項用途不正常也不合理,交付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等情,又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應可預見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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