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在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次犯罪後,復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為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至1
09年4月11日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9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紀錄表(第三聯)1│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張(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㈡台灣│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相符。│││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檢體編號:││││0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88年、100│││、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表、矯正簡表│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16日、10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另於││││108年1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仍未││││戒絕毒品,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