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瑜選任辯護人嚴珮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豐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莊豐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莊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被告於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訴追之虞,且其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用另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被告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