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許燦坤
許志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許燦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許黃 抽於民國9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南
區(原為西區,嗣調○○○區○○○段38、41、42、4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1、42、43、44地號土地),及同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46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遺產。許 黃抽 之繼承人為被告許燦城、原告許燦坤、原告許志維、訴外人 許珍蜜許毓珊 、謝 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 等10人。 許黃抽 之繼承人就許黃抽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現金部分由許珍蜜、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等7人各取得2萬元;系爭41地號土地由原告許燦坤全部繼承;系爭42地號土地由原告許志維全部繼承;系爭43地號土地協議由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及被告各繼承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惟被告稱因系爭43地號土地有上開146號建物坐落且作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及138號房屋之空地比,因此無法辦理分割為由,遂將系爭43地號土地暫時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辦理本件系爭4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 孫碧珍 並於93年7
月1日受被告配偶許 蔡美珠 之委託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證被告為系爭4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代書孫碧珍曾親耳聽聞被告或其被告配偶 許蔡美珠 稱原告二人為系爭43地號土地,分別各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二人迄今仍就借名部分繳納地價稅,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要求被告移轉系爭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二人,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43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
㈢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志維;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3地號土地係許黃抽於92年11月9日死亡後,於93年2月
9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並無分別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被告並於93年5月25日完成系爭43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43地號土地既無協議各依3分之1之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亦無借名登記之協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被告係全部繼承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上之612建號即系爭146號建物,而系爭146號建物早在63年9月16日建造完成,是系爭43號土地於63年間即已為系爭146號建物之基地,故原告稱系爭43地號土地作為門牌大德街136號、138號房屋空地比,無法分割云云已屬無稽,無不能登記共有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因空地比無法分割,故將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被告所有,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告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許燦坤將其所有
之車輛停放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原告許志維之母許 劉雲美 將○○街000號房屋出租他人,而承租之房客亦會將車輛停放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原告二人因而不好意思無償使用系爭43地號土地,遂欲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然被告念及情誼,並無要求原告二人每月支付租金,經討論後,方由原告二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每年地價稅稅額,惟原告二人亦非每年均會分擔。
㈢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從未看過,也未曾同意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切結書上除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外,其書立日期竟載93年7月1日,倘真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則兩造早應於93年2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應同時簽立,最遲亦應於繼承辦理完成登記之日即93年5月25日前簽立,惟系爭切結書日期記載為93年7月1日,該日期係在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4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是系爭切結書顯係原告事後意圖推翻已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片面製作及臨訟方繕打製作,且系爭切結書內容載:「空地部分為許燦坤、 許志雄 二人所擁有」,所指空地部分範圍究為何,因系爭43地號土地上除系爭146號建物坐落外,亦有其他供家傳神壇「慶福堂」之工作物,而「慶福堂」係兩造父親所設,生前已指定由長子即被告繼承並負責祭祀管理迄今,自「慶福堂」設立以來,系爭43地號土地上之所謂空地部分,即保留作「慶福堂」辦理各項宗教祭祀節慶活動用地,故許黃抽歿後,系爭43地號土地方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因有台南市○○街○○○○○○○號、146號之建物有須空地比均以此正義段43號所剩之空地為空地比,致無法分割出建號612號之基地面積…」並非屬實,故原告僅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進而請求履行,應屬無據。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黃抽於9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南區(原為
西區,嗣調○○○區○○○段38、41、42、4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1、42、43、44地號土地),及同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46號建物),及現金14萬元等遺產。許黃抽之繼承人為被告許燦城、原告許燦坤、原告許志維、訴外人許珍蜜、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等10人。
⒉兩造及許黃抽之其他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簽立本院卷㈠第
30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現金部分由許珍蜜、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等7人各取得2萬元;系爭41地號土地由原告許燦坤全部繼承;系爭42地號土地由原告許志維全部繼承;系爭43地號土地及612建號之建物由被告全部繼承;系爭38、44地號土地由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及被告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於93年5月20日由代書孫碧珍代
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20日以103550號收件,並於93年5月25日登記完畢。
⒋原告所提出日期記載93年7月1日電腦繕打製作之切結書(
附在本院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司南調字卷》第8頁),其並未經兩造之用印或簽名。
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
),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36號建物),目前作為「慶福堂」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係原告許燦坤、被告之父即原告許志維之祖父 許嘉 於82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此部分非屬許黃抽之遺產,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39地號土地贈與其子 許原榕許原瑋 二人。
⒍原告許燦坤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38號建物)坐落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原告許志維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4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該兩筆建物均於76年10月9日完成建築,並於84年6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92年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所有系爭146號建物坐落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係63年9月16日完成建築。
⒎依本院卷㈠第105-107頁許原榕所書立之字據記載,2012
年10月份「地價稅金分擔2780」、97年11月份「2700稅金」、9月份「地價稅2700」,係由許原榕自其代理原告許志維之母 許劉雲美 所收取之系爭140號建物租金內予以扣除,用以作為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稅額。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4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志維,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影本、102年10月2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108-116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惟查:
⒈許黃抽死亡後,兩造及許黃抽之其他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
有簽立本院卷㈠第30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於93年5月20日由代書孫碧珍代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20日以103550號收件,並於93年5月25日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點),並有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4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系爭43地號土地及系爭146號建物由被告全部繼承,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至於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司南調字卷第7頁),其上之立約日期、蓋章位置、增刪字數等,與上開本院調取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相符,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採,況縱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亦同樣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就此,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⒉再證人即代書孫碧珍到庭證稱:…伊承辦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許蔡美珠(即被告之妻)委託伊辦理遺產分割…那時應該是許蔡美珠、許 黃玲珠 (即原告許燦坤之妻)在場,至於許劉雲美(即原告許志維之母)部分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因為國稅局有發給一份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清冊,伊就依著該清冊,一筆一筆問許蔡美珠、許黃玲珠這二位,因為遺產清冊只有土地,而房子都已經登記為繼承人個人名下,所以伊先問個人名下的房子是哪個門牌,再依該門牌的建物坐落土地來辦理繼承,其中系爭41地號土地上面有坐落許燦坤的的房子,所以就把系爭41地號土地分給許燦坤,系爭42地號土地上面有坐落許志維的房子,所以系爭42地號土地土地分給許志維,另系爭146號建物是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上,系爭146號建物是許燦城的,那伊說系爭146號建物的基地是系爭43地號土地,伊就說那這塊地就配這間房子,照這樣辦理,許蔡美珠、許黃玲珠說好,系爭43地號土地由許燦城一人繼承部分,當時許黃玲珠、許蔡美珠都沒有講到其他的約定,他們只是確認房子坐落與土地有配在一起,當時純粹辦理繼承而已…伊打字後,再約全體繼承人去許黃玲珠的家蓋章,至於許燦坤、許志維、許燦城部分則由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許蔡美珠代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依其上開證述,足認於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係同意由兩造各自繼承取得各自使用之建物及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若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焉會全然未向承辦之代書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此顯與常情有違。
⒊至於證人孫碧珍雖另證稱:…是後來繼承登記辦完後,老
二、 老三 (即原告方)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才提及系爭43地號土地這塊空地是屬於老二、老三的…在辦理保存登記時,他們三個媳婦都有在那裡,二媳婦有講到,旁邊一塊空地是婆婆要給老二及老三各一半的…許蔡美珠也有說系爭土地是婆婆要給老二、老三各一半…大媳婦(即被告方)就說那就寫一個切結書,這塊空地是屬於老二及老三的,老大的房子以後如果有拆除重蓋,老大再分割土地給他們,伊就問二、三媳婦這樣好不好,二、三媳婦就說好,大媳婦就說她們不會去佔用這塊地…她們講完大約隔一個月時間(後來改稱大約二個多月時間),伊幫老二、老三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不久就幫她們寫好切結書,然後送去給大媳婦許蔡美珠,至於那個日期伊在拿給許蔡美珠時就說給你們打93年7月1日好不好,包括裡面的內容看一看,如果好就影印三張簽名,許蔡美珠就拿去,然後說那只是一份切結書而已,她也不會貪…之後,二媳婦許黃玲珠有打電話給伊,說許志維的「維」寫錯,伊好像寫成許志雄,叫伊再重寫一張,後來她有提到說如老大的兒子不認帳,要怎麼辦,伊就說那就把老大的兒子一起列進去,伊就重寫一張送給大媳婦許蔡美珠,接著就沒有下文,一直到現在…該切結書應該是93年7月1日所打字的,因為伊是用電腦打,應該是伊那天打字好再交給許蔡美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依其上開證述,其係於替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分別辦理系爭138、14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時聽到許蔡美珠、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談到系爭43地號土地的空地部分是婆婆許黃抽要給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其聽到該三人談論後約隔一至二個多月時間,幫原告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不久就幫其寫好切結書,其應該是於93年7月1日打好切結書,再交給許蔡美珠,然此與系爭138、140號建物均係於84年6月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92、93年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不符,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38、14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60頁),是證人孫碧珍上開證稱其係因辦理系爭138、14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接受許蔡美珠之委託而書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⒋況原告雖提出日期記載93年7月1日電腦繕打製作之切結書
(司南調字卷第8頁),惟其並未經兩造之用印或簽名,復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自難認該切結書即為真正,亦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⒌原告另提出102年10月2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並舉證人
許黃玲珠、許劉雲美為證,查許黃玲珠為原告許燦坤之妻、許劉雲美為原告許志維之母,其二人與原告均為至親關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況其二人之證詞除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許蔡美珠之證詞互為矛盾,亦與證人孫碧珍之證詞不相符合,是以許黃玲珠、許劉雲美之證詞尚難憑採。另觀以102年10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其內容並未完整,且多屬各自表述意見,或前後有不同之說法,尚難僅擷取其中部分之語句即逕作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該對話譯文內容推論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分擔繳納,足證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97年11月份、2012年10月份及某年度9月份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107頁),被告就上開證物固不爭執其真正,惟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原告係因無償使用系爭43地號土地,遂欲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嗣協議由原告二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每年地價稅稅額等語置辯,經查,依本院卷㈠第105-107頁被告之子許原榕所書立之字據記載,2012年10月份「地價稅金分擔2780」、97年11月份「2700稅金」、9月份「地價稅2700」,係由許原榕自其代理原告許志維之母許劉雲美所收取之系爭140號建物租金內予以扣除,用以作為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除此外,則為被告所否認,至於證人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與原告均為至親關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況其二人之證詞就原告究係何時起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乙節,所述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許蔡美珠、子許原榕之證詞亦互為矛盾,是以許黃玲珠、許劉雲美之證詞尚難憑採,是自難認原告其餘主張有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為可採,本件徒以原告許志維有以收取之租金扣除97年11月份、101年10月及不明年度9月份共三期之部分地價稅稅額,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3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志維,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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