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㈣)。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陳林金英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並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堪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之工作情形及收入、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酌以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三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指其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萬元)等情,於原審量刑時均業已審酌,已如上述,亦難以此事由再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本院認被告並無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之情,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中午,假冒「 臺北 地院檢察官」名義致電陳林金英(已歿)並佯稱:其帳號有問題被歹徒冒用,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陳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5)日下午,至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黃俊憲,黃俊憲取得款項後,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各1紙(其上分別蓋印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1枚)交付予陳林金英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金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因陳林金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採獲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黃俊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9、9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95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4096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至45、49至6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158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所偽造並向被害人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縱其上所載機關全銜或有疵誤而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彰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查)署印」公署之印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被害人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故被告所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各1枚,其等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當時電腦文書處理技術,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誤信有該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冒用該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行為,故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被害人行騙,並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而為詐術詐取款項,縱真正之檢察官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已非少見,且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並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堪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之工作情形及收入、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暨酌以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交付35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書內容,被告已給付5萬元和解金而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一情,有卷附和解書、被害人家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4頁),是被告向被害人施詐取得之35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然扣除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所返還之款項,得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仍計有30萬元(計算式: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3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