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稟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稟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稟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以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因上開賭博犯行迄今均虧損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被   告 李稟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稟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https://mw168.tw/index.html?)網站,使用不知情 洪凡琇 之個人資料,登記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帳號「sarsh0611」及密碼後,即接續登入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以其操作ibon操作儲值所取得之點數,就該網站提供之麻將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為警另案清查前開網站之註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稟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凡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朕天下娛樂城」會員資料與網頁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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