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旅社之門牌號碼「22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30號」;證據部分另增列「○○旅社住宿資訊網頁資料」、「被告李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向告訴人 尤嘉榮 拿取現金之舉,核係利用同一個佯稱投資博奕事業之名目,難以具體切割其主觀犯意,且各次收取現金之時間亦非相隔甚久,復均係侵害同一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較屬允當。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檢察官舉證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節,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詳本院卷第104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犯罪手段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前案業經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不法所有而實行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且除前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多次因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尚非至鉅然亦非小額,被告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隨車助手,月收入約2萬5千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擔任親權,目前與父母、兄弟姊妹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本院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4萬2千元(計算式:1萬5千元+8千元+9千元+1萬元=4萬2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茲據被告到庭供稱:該筆款項業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16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09年8月間,認識因大腿骨折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之尤嘉榮,其在取得尤嘉榮之信任後,向尤嘉榮佯稱:我這裏有投資博弈事業的機會,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高額獲利(100萬元)等語,致使尤嘉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15日15時許、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旅社2樓,先後交付1萬5000元、8000元、9000元予李銘偉;再於109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交付1萬元予李銘偉,李銘偉旋將上揭款項供作日常花費使用。嗣經尤嘉榮察覺有異,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嘉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同,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