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告 黃家樂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 律師
被告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888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2888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39萬2888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735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1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31、32點所示內容,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之A房間陽台防水層及排水管至不漏水程度」(如本院卷第225~226頁),惟被告已當庭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本院卷第264頁筆錄),且原告所述被告疏未維護其房屋之排水管導致滲水至原告住處之書房,妨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狀態之事實,亦與起訴時所稱因被告過失未關窗行為,導致被告室內積水後滲水至原告住處損害裝潢(本院卷第80頁筆錄),請求被告賠償整修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而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院卷第264頁筆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復審酌在原告追加聲明前,訴訟程序已進行約一年半,原告遲至本院112年4月2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除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性外,亦未繳費,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訟顯然有礙,延滯訴訟之進行,業經本院於當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68頁筆錄),該裁定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先於111年6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為67萬3793元(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2年4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變更為77萬3793元,其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屬因滲水所生損害之同一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為同一棟建築物之上下樓層。伊於110年6月28日上午上班前,發現伊住處書房及和室之天花板滴水,當日下班回家查看時,發現屋內之地板、家具均遭浸濕,嗣經鑑定係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內房間陽台之排水管破損,造成系爭13樓房屋對應位置之書房、和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水。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室內裝潢整修53萬2350元、申請裝修許可證費用6萬5000元、混凝土修復費用7萬6443元;另本件系爭14樓房屋持續漏水,對於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77萬37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兩者擇一勝訴)、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793元,其中67萬379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結果認為滲水原因乃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內陽台排水管破裂、混凝土部分修復金額為7萬4663元、系爭13樓房屋內之修復裝潢經鑑定費用為15萬1445元均不爭執,然該排水管屬於兩造共同管理部分,前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又室內修繕法無明文須申請裝修許可證方能為之,原告請求申請裝修許可證費用6萬5000元,於法無據,本件為單純財物損害,並無得請求精神賠償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內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管破裂有關,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22張(本院卷第31~41頁)、系爭1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經台灣防水協進會指派之防水技術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11年6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其鑑定結果略謂: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14樓房屋,其房間陽台排水管(系爭排水管)有破損現象,依據測量數據結果,該滲漏處如外來水或使用水,大量水源同時匯入時會造成下方相對應位系爭13樓房屋之書房及和室房間天花板與牆壁會有漏水與壁癌現象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審酌台灣防水協進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本院卷第82頁筆錄),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源於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有如前鑑定結果所載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其管線管理維護不當,而有過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混凝土修復工程費用7萬6443元部分:
1.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13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和室混凝土部分所需修復費用7萬644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雖抗辯依鑑定結果所認漏水處之系爭排水管雖位於其所有系爭14樓房屋陽台,然此處管線屬系爭13、14樓房屋間共同管線,前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各負擔一半等語。惟本件系爭排水管既位於被告住處之陽台內(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勘驗照片編號5),並非他人可任意出入之場所,僅係專供被告使用,應為附屬於其系爭14樓房屋之專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自承系爭14樓房屋自其買受後,未曾進行整修或改建工程(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告未曾檢查系爭排水管有無破損或滲漏,已難謂有盡其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縱認系爭水管屬公共管線,被告對於上揭漏水所致原告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等處衍生之維修費用,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依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尚嫌無據。
(二)系爭13樓房屋室內裝潢整修費53萬235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之整修工程費用為53萬2350元,固提出訴外人新彩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該估價單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所製作,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估價過程亦均未經他造參與及瞭解,且其上所列裝潢項目除無法證明均為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外,備註欄並載有「水漬損害拆除或重做」等語,顯見係以新材料更替因漏水而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內設計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系爭鑑定報告揭示之漏水範圍之合理修繕金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價額53萬2350元,佐以現場履勘狀況,扣除並非因滲水所產生之工程及材料折舊後,修繕金額為15萬1445元」,有該會111年3月6日中室內立字第1120301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7~21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提意見具有相當專業及公信力,以此為標準認定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妥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筆錄)。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5萬14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負擔一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筆錄),尚乏依據,已如前述。
(三)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6萬5000元部分:
1.按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款、第5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經內政部公告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可參。
2.查本件係因被告對於其系爭14樓房屋管線破損一事,疏未注意修繕,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臥室及和室等處之牆壁、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而有進行室內裝修之必要,且兩造所有之系爭13、14樓房屋為14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坐落基地亦屬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申辦費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該費用為6萬5000元,亦經原告提出新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疏於維修其所有之系爭14樓房屋排水管,致該排水管漏水滲入原告居住之系爭13樓房屋,業據提出系爭14樓房屋受損影片光碟及照片22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1~41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4~18頁),足見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3樓房屋確因遭漏水侵蝕而造成書房及和室之天花板、牆壁潮濕,且有壁癌情形,其屋內多處受損,面積頗大,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更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難認輕微,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其為麻醉科醫師、臺灣急救加護醫學會理事長、大學醫學院客座教授(本院卷第225~235頁);被告則自陳係台螺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68頁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外放於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9年所得給付總額538萬2554元、110年所得給付總額362萬868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總額為209萬3624元;被告109年所得給付總額812萬2414元、110年所得給付總額542萬5628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共98筆,總額為3億4720萬855元。經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漏水發生之原因及所生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萬2888元(計算式:混凝土修復工程費用76443元+室內裝潢修繕費用15萬1445元+裝修許可證費用6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39萬2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裝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兩造亦無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29萬2888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8日)、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