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柒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勝宏(另行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宏(另行偵辦)」。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將水溝蓋載運至不詳地點出售」之記載,應補充為「載運前開竊得之水溝蓋變賣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許長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 丁欽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丁欽福於警方查訪時之陳述」。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六)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陳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長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勝宏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陳勝宏恣意竊取告訴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 紀智仁 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7塊,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狀態(待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與共犯陳勝宏共同竊得之鐵製水溝蓋7塊,核屬被告與共犯陳勝宏之犯罪所得。被告及共犯陳勝宏雖均陳稱其等已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價格出售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2000多元由其等平分等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55、18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紀智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遭竊之鐵製水溝蓋7塊,價值約5萬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9901號卷第2頁反面)。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共犯陳勝宏變賣上開共同竊得之鐵製水溝蓋7塊所得超過原有價值,堪認其等應係將上開鐵製水溝蓋7塊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3.被告與共犯陳勝宏共同竊得之鐵製水溝蓋7塊,既係其等共同行竊得手,並將之出售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而平分變賣所得,堪認被告與共犯陳勝宏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其等就前揭竊得之鐵製水溝蓋7塊之原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陳勝宏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陳勝宏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與陳勝宏(另行通緝中)係朋友關係。陳勝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向不知情之丁欽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長承則擔任租車契約之保證人。嗣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勝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長承,於同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旁,以徒手協力搬運之方式,將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由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紀智仁管理之鐵製水溝蓋7塊,得手後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將水溝蓋載運至不詳地點出售,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兩人旋即將贓款朋分花用完畢。嗣有民眾發現上開地點之水溝蓋遭竊,遂通知彰化市公所,並由紀智仁前往上址加以查證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智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智仁及證人丁欽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與陳勝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