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廖文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琮旗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琮旗之父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70分之491之土地;雲林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廖琮旗所有,實則真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系爭不動產均為聲請人所購置,因聲請人擔任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擔心名下財產會遭銀行查封拍賣,便自民國92年6月起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廖琮旗名下。相對人廖琮旗目前雖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但其從未給付過扶養費給聲請人,且生活入不敷出,坐吃山空。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廖琮旗目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為此聲請人擬對相對人廖琮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廖琮旗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廖琮旗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如鈞院認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保證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廖琮旗之生活入不敷出、坐吃山空、目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徒以相對人廖琮旗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形,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僅屬空言臆測之詞,難謂與釋明要件相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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