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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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仲禕
陳信吉
陳昱甄
魏茂榮
楊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仲禕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共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陳信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共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陳昱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共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魏茂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共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楊俊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共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公眾得自由進出之中山公園內」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第6行「200元至300元」更正為「100元至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草圖」更正為「搜索現場圖」、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顏仲禕、魏茂榮有賭博前科犯行外,其餘被告無賭博前科紀錄,暨考量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自被告顏仲禕、陳信吉、陳昱甄、魏茂榮、楊俊良身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00元、3700元、1000元、3100、3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顏仲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埤墘里17鄰縣○○道
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甄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茂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禕、陳信吉、陳昱甄、魏茂榮及楊俊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眾得自由進出之中山公園內,以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由渠等5人輪流作莊,押注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骰子4顆、碗公乙個及賭資合計9,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仲禕、陳信吉、陳昱甄、魏茂榮及楊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亦有上開骰子4顆等扣案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維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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